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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丁維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82.59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8.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64.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有2,382.59平方公尺,屬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如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所分得部分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更難以發揮土地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情形,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其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無法變價分割,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原告已達半數以上之比例,另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鑑價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此分割方式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面積狹小之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

,382.5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2日函文所載內容沒有

意見,被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鑑價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㈡再者,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若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其拍賣減價後恐有有損及國庫權益之虞,故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518.0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編號B部分,面積1864.5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㈢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382.5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518.0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編號B部分,面積1864.5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呈多邊形,並未臨路,原種植鳳梨,現無地上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9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空拍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卷第17-19頁、第41-43頁、第63-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有2,382.59平方公尺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如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所分得部分即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其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現共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朱祐宗,查案地部分共有人雖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曾移轉持分土地,惟共有人(中華民國)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另查同段毗鄰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朱祐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爰旨揭地號倘依上述規定分割後,朱祐宗取得之部分需與毗鄰97地號合併,則案地亦得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8328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29頁),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允。

㈣被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意

願透過鑑價方式為補償,而原告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

五、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78/4958 1078/4958 2 朱祐宗 1940/2479 1940/247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