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李佳紋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林郁崧律師被 告 盧志銘
黃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長女
已成年),然因被告A04之前女友即被告A05介入原告與被告A04之婚姻,導致婚姻觸礁,被告A04因此放任原告自生自滅,原告被迫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提出離婚、扶養費等訴訟,嗣原告與被告A04於同年9月18日調解離婚。被告等於111年間即有頻繁聯繫出遊遭原告發現,被告A04向原告表示絕不再犯,惟113年7、8月間原告發現被告A04態度丕變,被告A04常對原告感到不耐煩,更不斷指責原告,甚至原告於113年8月2日因前往游泳池不慎受傷,被告不僅不關心反而冷嘲熱諷,當下原告即懷疑被告A04是否已在外尋歡,經查被告等至少自113年8月起死灰復燃,被告A05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家庭之人,卻自113年8月起與被告A04頻繁聯繫出遊;於114年4月19日,被告A05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埔鄉約定地點,見被告A04出現即下車移至副駕駛座,由被告A04開車先至後庄市區買飲料,後轉向國道;於114年5月3日,被告等約在中埔鄉約定地點,由被告A04駕駛被告A05之上開汽車,南下先前往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約會,被告等牽手而行,宛如熱戀中之情侶,後至高雄夢時代星巴克,再前往屏東東港,當日下午被告等駕駛上開汽車進入屏東縣○○鎮○○○街000號「東之港Motel」,直至晚上7時始離開汽車旅館,最後在關廟休息站用餐後返回嘉義。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達重大程度,原告辛苦經營之婚姻遭被告等一番蹂躪已無法回復,被告A04更斷絕一切經濟支持放任原告自生自滅,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A04已於114年9月18日調解離婚,且於原告114年5
月5日提出離婚訴訟,2人早已分居近1年,被告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否認原告提出之影片中被告等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原告亦未說明LINE通話內容有何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及如何證明被告A05知悉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被告A04已向被告A05稱原告與其早因長期感情不睦而分居、業已離婚,被告等見面僅為談心訴苦,被告A05信任被告A04所言,不知原告與被告A04當時仍在離婚訴訟中而屬於有配偶之情,且被告等之互動亦均屬一般朋友關係間之正常往來,未曾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㈡原告所提原證3、4對話紀錄影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文
書未記載日期、無任何親密言論、亦非頻繁以電話聯繫,明顯未經被告A04同意而翻拍,係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而獲得之證據,屬於違法取證;原證5以下之跟拍影片,是原告委請徵信社跟拍,侵害被告等受憲法保證之隱私權,且原告跟間被告等之行蹤,亦侵害被告人性尊嚴,同樣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另影片中之人物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且影片無法確實錄到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之影影像,又上開汽車既係被告A05所有,亦可能係其自行前往汽車旅館休憩,原告提出之影片亦無法看出係其所稱之時間點所錄製,自無法僅以原證5之影片推論被告2人曾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㈢原告與被告A04間婚姻關係於114年早已破裂,原告自承雙方
早已分居,婚姻有名無實,被告亦具有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婚姻自由及性自主權,其與原告間之婚姻既已無任何感情基礎,被告2人僅有牽手、聊天、逛街之未逾越男女關係之日常行為,自難認告2人如朋友之見面逛街,會對於與原告夫妻間已經不可能回復之共同生活圓滿權利造成任何不法侵害,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述時、地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親密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診斷證明書、被告等之對話紀錄、光碟及照片、臉書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83頁、第123至145頁),被告則以上詞抗辯。經查:㈠關於原證3至原證11之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係以違法手段取得原證3、4之L
INE對話紀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逕認該證據係違法取證而得,況且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係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決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是縱然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翻拍或截圖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取證,但考量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原告拍翻或截圖被告A04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亦應認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⒊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以下之光碟、相片等證據,係
原告委請徵信社違法跟監、且未經被告同意拍攝而取得,屬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之違法證據,應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配偶間本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是否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固屬其各自之隱私,然此隱私權與其所負忠誠義務兩相權衡之下,毋寧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相片,大都是在戶外、百貨公司、餐廳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所拍攝(本院卷第49至83頁),均為公開活動,難認被告客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性,應認並未侵害其等之隱私權;且縱未經被告等同意,尚與直接竊聽、竊錄他人間之行為、對話等方式有間,更不涉及強暴或脅迫,其顯已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被告,實難認本件原告之取證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㈡被告A05雖辯稱:其與被告A04於114年5月間見面,但被告A04
向其稱夫妻長期感情不睦而分居、已與原告離婚,見面目的僅為談心訴苦,不知被告A04當時仍在離婚訴訟中云云。然被告A05與被告A04為舊識,且2人亦為臉書社群軟體之好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A05前已知悉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A05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可向被告A04詢問或查證被告A04是否確與原告離婚乙事,例如查看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配偶欄位,即可確認被告A04之婚姻狀態;又倘如被告A05所言,被告A04與原告長期不睦而分居、當時已經離婚,則被告A04與被告A05見面是在結束不愉快之婚姻、重新開始人生之情形,何需再向被告A05訴苦,是被告A05所辯實有疑問,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先指摘原告監控被告2人行蹤,又辯稱影片中人物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2人(本院卷第111頁),卻又自承被告2人僅有牽手、聊天、逛街(本院卷第112頁),且不否認原證8照片中之人為被告2人,復由原證7、8、9、11照片中之人之穿著、身上物品、鞋子等特徵,亦可清楚確認與原證8照片中之人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5之光碟內檔案,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原證6至原證11之照片相符,則被告等在百貨公司、國道休息站手牽手並肩出入、用餐,一同駕車至汽車旅館等情,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有親密交往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等情,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被告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尚須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25,000元;被告A04任職機電工程公司、投保薪資為28,590元;被告A05為藥局業務、月薪約30,000元;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樣態、程度、被告事後態度,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