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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陳聖河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陳蔡千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前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同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債權,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0年7月31日屆滿,依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規定,被告請求權15年算至95年7月31日,加上實行抵押權期間5年,應於100年7月31日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債權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然未經被告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該等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16、57-65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經查,原告係於79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為12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7月31日起至80年7月31日止乙節,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16、57-65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7月31日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00年7月31日前實行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情事為任何爭執,或舉證證明有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致使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未消滅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即屬可採。

②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土地於地政機關卻仍記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是其存在使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債權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抵押權明細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6595號 登記日期:79年8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蔡千金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31日至80年7月31日 清償日期:80年7月3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聖河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2195號 設定義務人:陳聖河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1435、1443、144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10分之80) 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6595號 登記日期:79年8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蔡千金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31日至80年7月31日 清償日期:80年7月3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聖河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1 設定權利範圍:210分之80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2195號 設定義務人:陳聖河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1435、1443、144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80分之140) 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6595號 登記日期:79年8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蔡千金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31日至80年7月31日 清償日期:80年7月3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聖河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12 設定權利範圍:280分之140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2195號 設定義務人:陳聖河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1435、1443、144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