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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施姵如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被 告 阮錦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342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7萬3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3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342元,及其中80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3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342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6月24日、7月14日、8月13日因欲經營咖啡廳,而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復於100年12月因欲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於101年間因欲購買土地、搭建鐵皮屋再分別向原告借款13萬元、20萬元;另於103年7月13日因欲購買機票及學美甲,向原告借款4萬元、2萬元。上開借款共計89萬元,原告皆在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親自收訖無誤。事後原告向被告屢次催告返還皆未果,原告遂於111年10月2日與被告約定債務清償契約,由被告自111年11月起,每月還款原告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需負擔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詎被告自112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據兩造債務清償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原告亦已於112年3月30日傳訊催告,被告於斯時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0萬5,000元借款,另被告應負擔原告行使權利所生之律師費以及相關費用共7萬34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款項。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342元,及其中80萬5,000元

自112年3月31日起,其中7萬342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按: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法律關係,被告既已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63至64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