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柯靜宜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陳怡臻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起兩造之共同祖先,陳棟樑[即訴外人(一)],於民國91年曾因經商而向合庫銀行申請借貸,惟訴外人(一)於還款日時無足夠資產得以清償,故合庫銀行於91年間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然因當時財產不足而執行無果。訴外人(一)於93年6月14日歿,後續經銀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6636號強制執行後,此債務本金加利息加違約金之金額為6,609,566元【證物一、二】。因此訴外人(一)之債務由其之配偶陳劉金葉[即訴外人(二)]與五個子女陳茂清[即訴外人(三)]、陳義太[即訴外人(四)]、陳茂順[即訴外人(五)]、陳茂杉[即訴外人(六)]、陳茂德[即訴外人(七)]繼承。
二、訴外人(三)陳茂清與原告之先夫陳義太即訴外人(四)共同繼承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各自持分1/2,於91年時遭法院依假扣押91執全842號執行假扣押。嗣後訴外人
(四)於106年已逝世,故訴外人(四)之1/2土地持有部分由訴外人(四)之妻(即原告)與訴外人(四)的兩個兒子陳柏翰、陳晉翰及其與前妻所生之孩子陳怡臻(即被告)公同共有之,各自共同持有1/4。於112年間合庫銀行通知系爭土地將強制執行時,原告與訴外人(三)遂將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上的債務清償完畢,清償價額為6,609,566元整【證物三、四】。
三、被告應償還原告幫伊代為清償被扣押土地之債務,其金額是以826,196元【計算式:6,609,566÷2÷4=826,196】,如訴之聲明。
四、按民法第1138、1140、1153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五、又按民法第272條規定:「1.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2.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六、查原告與被告皆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之債務660萬9,566元,應負連帶責任,對於債務須共同分擔之。又因連帶債務中的原告協助代償被告負擔之部分,致被告免其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返還82萬6,196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123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12年度司執字第6636號卷宗節本、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暨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日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訴外人即原告柯靜宜亡夫、被告陳怡臻之生父陳義太之父陳棟樑,於民國93年6月14日死亡,因繼承關係,與母劉金葉、手足陳茂清、陳茂順、陳茂杉等共同繼受陳棟樑生前於91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申請借貸應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嗣陳義太於106年間死亡,其遺產(包括積極與消極財產)之分割,由其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原告配偶柯靜宜、陳義太與原告所育子女陳柏翰、陳晉漢於106年7月15日達成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被證),其中第九項明文記載:「有關甲方(即原告與陳柏翰、陳晉漢)【註:答辯狀記載為(即被告與陳柏翰、陳晉漢)】委託代書辦理本件繼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費用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義太)生前債務均由甲方負擔」,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需負擔其代償之債務,殊屬無據。
二、況退步言之,原證三債務清償證明書所列陳棟樑之債務金額660萬9,566元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茂清共同清償,而非專由原告一人清償,縱可向被告【註:原文誤寫為「原告」】求償代償部分,其請求金額並不正確。又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則原債務人合作金庫對訴外人陳棟樑利息債權在原告代為清償期日之5年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所主張代償利息債權為95年1月4日迄112年3月29日,是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利息債權在98年3月29日前者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債權人之時效抗辯仍得以之對抗代位清償之原告。
三、綜上,原告之訴,洵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確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106年7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依現行繼承法規定,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查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另外,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依照述規定,繼承人內部相互之間,有其中一位繼承人因清償而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時,雖然原則上在內部得對其他繼承人行使求償權;但是,民法第1153條第2項明文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依照上述例外規定,則如果繼承人內部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彼此間已經另約定由特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他繼承人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者;此際,在繼承人內部之間,因其他繼承人在繼承人內部已無應分擔的繼承債務,故縱然負擔繼承債務的繼承人因已經清償,而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也不可以違反內部彼此間之約定,而仍欲向其他的繼承人請求償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務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的共同祖先陳棟樑曾經於91年間向合庫銀行借貸,因於還款日時無足夠資產得以清償,故合庫銀行於91年間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然因當時財產不足,而執行無效果。陳棟樑於93年6月14日過世以後,該債務由其配偶即陳劉金葉及五名子女即陳茂清、陳義太、陳茂順、陳茂杉、陳茂德繼承。另陳棟樑所遺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時由陳茂清與陳義太共同繼承土地,各自持分1/2,而在於91年間遭法院依91執全842號執行假扣押。
嗣後,陳義太於106年間逝世,故陳義太1/2土地持有部分由陳義太之配偶(即原告柯靜宜)與所育的兩個兒子陳柏翰、陳晉翰;及陳義太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怡臻(即被告)公同共有。後續經銀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6636號強制執行後,此債務本金加利息加違約金之金額為6,609,566元,於112年間合庫銀行通知土地將強制執行時,原告柯靜宜與訴外人陳茂清遂將包含被告在內之土地上的債務清償完畢,清償價額為6,609,566元。因為原告柯靜宜與被告陳怡臻皆共同繼承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債務6609,566元,應負連帶責任,對於債務必須共同分擔。原告協助代償被告負擔之部分,致被告免其債務之責任,因此,被告陳怡臻應償還原告幫伊代為清償被扣押土地之債務,其金額為826,196元【計算式:6,609,566÷2÷4=826,196】云云。
三、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義太於106年間死亡,原告柯靜宜是陳義太之配偶,育有兩名兒子陳柏翰、陳晉翰。被告陳怡臻則是被繼承人陳義太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陳義太於106年間死亡後,遺產分割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由原告柯靜宜與兒子陳柏翰、陳晉漢,與被告陳怡臻於106年7月15日達成協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九項已明文記載:「有關甲方(即柯靜宜、陳柏翰、陳晉漢)委託代書辦理本件繼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費用及被繼承人(即陳義太)生前債務均由甲方負擔。」並業經甲方即柯靜宜、陳柏翰、陳晉漢與乙方陳怡臻在立協議書欄內簽名及蓋章。上情有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75-81頁】。則本件系爭繼承債務,既然經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九項已明確約定被繼承人陳義太的生前債務,由繼承人柯靜宜、陳柏翰、陳晉漢三人負擔,並經兩造均在立協議書欄內簽名及蓋章確認。因繼承人內部對於被繼承人陳義太生前債務,彼此間已約定由繼承人柯靜宜、陳柏翰、陳晉漢三人承受負擔,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怡臻即已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
四、本件依據兩造於106年7月15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陳義太生前債務已約定由柯靜宜、陳柏翰、陳晉漢負擔,故被告陳怡臻在繼承人內部已經無應分擔的繼承債務存在,縱然原告因清償而致被告陳怡臻同免責任,也不可以違反約定,而仍欲向被告陳怡臻請求償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務。因此,原告柯靜宜請求被告陳怡臻分擔其所代償之繼承債務,為無理由。
五、另查,本件繼承債務經合庫銀行依112年度司執字第6636號強制執行後,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609,566元,於112年間合庫銀行通知土地將強制執行時,由原告柯靜宜與訴外人陳茂清二人共同清償,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而查,原告柯靜宜並未證明其個人所支出的實際金額,逕以總額6,609,566元全部均由原告一人所支出之數額作為計算的基礎,進而主張被告陳怡臻應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為826,196元。原告所為的主張,顯然與實情亦未盡相符,故所為請求的數額,也是沒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違反兩造於106年7月15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