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張文炎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林祐辰訴訟代理人 周孟璇被 告 鄭愛玲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被 告 張子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570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532地號、面積34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8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之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張子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570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532地號、面積34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8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5分之1,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2,被告林祐辰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1,被告鄭愛玲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1,被告張子杰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5分之4(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6頁)。然前開3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不足0.25公頃而不得分割(指原物分割),不利系爭土地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配顯非合適。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林祐辰固曾商議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然未達共識,因此未簽立授權書交付仲介人員,況其餘共有人未參與其中,自無分割協議可言。
(二)系爭土地業經新港鄉公所函覆稱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三)不同意由被告林祐辰、鄭愛玲分得系爭658地號土地,其他2筆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之方案。且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三、並聲明:(一)請求將前開3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祐辰、鄭愛玲以: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3日達成協議共同委託仲介出售,再依比例分配價金,是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並承諾撤回訴訟,故本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固不得分割,惟系爭土地若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則不受限制。且本件應先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再行分割。
三、縱認本件不得原物分割,仍應優先考量原物分配與其中共有人,並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林祐辰、鄭愛玲盼可依原物分割,由被告林祐辰、鄭愛玲分得系爭658地號土地,至其餘2筆土地變價分割,其等則無意見。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一、不同意分割。
二、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若以價金補償亦可接受。
(參)被告張子杰以: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570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532地號、面積34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8地號、面積3225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5分之1,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2,被告林祐辰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1,被告鄭愛玲之權利範圍均為各5分之1、被告張子杰之權利範圍均為各25分之4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則另依前開兩造之攻防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條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與前開面積、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前開性質、共有人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