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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林增銳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旻宏律師謝明澂律師蕭人豪律師何旭城律師被 告 林增豐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林陳敏所有。林陳敏於民國109年1月2日預立公證遺囑,並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訴外人林陳敏已於112年8月16日經診斷為失智症,已無意識足以辨識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詎料,林陳敏既已失智,更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被告竟於112年9月28日哄騙林陳敏配合其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10月2日在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致使林陳敏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期待權受有侵害,蓋林陳敏之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因而具有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之物上期待權,被告故意以設定預告登記之行為,妨害林陳敏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侵害原告基於林陳敏之公證遺囑所取得之期待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林陳敏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12年10月2日嘉地字第10889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8,義務人:林陳敏,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林陳敏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112年10月2日嘉地字第10889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8,義務人:林陳敏,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為林陳敏之子,而為林陳敏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然其

對於林陳敏之財產並無既得權,至多僅有未來可能之期待權,故林陳敏生前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是林陳敏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對原告而言難認有何實質權利受影響之情形。其次,原告所謂對系爭土地有期待權之基礎,無非以林陳敏已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其取得,然林陳敏之繼承人非僅有原告(長男),尚包含被告(次男)與長女林碧蘭,縱然林陳敏曾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在其逝世後分歸由原告單獨繼承,但林陳敏本即得隨時撤回或更改,故原告得否基於該遺囑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期待權存在,實有疑義。

㈡兩造上一輩經營統一大旅社,現傳承給被告為負責人,原告

並無經營,兩造與林陳敏均居住在統一大旅社,被告每月均負擔林陳敏之居服員及尿布合計新台幣(下同)9,000多元之費用,另再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給林陳敏,被告與林陳敏互動頻繁、關係緊密,被告對於林陳敏之遺產分配本即全權尊重,然自林陳敏預立遺囑要將系爭土地在其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後,原告便以系爭土地終歸是由其取得為由,要求林陳敏現在即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設定抵押借款,林陳敏才於112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防止原告趁其不注意拿其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且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林陳敏「經心智評估結果意識清醒對問題可切題回答亦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是林陳敏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主張林陳敏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陳敏於109年1月2日預立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分

配由原告單獨繼承;嗣林陳敏於於112年9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2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遺囑、預告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8、3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林陳敏於為預告登記時已無行為能力,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且預告登記妨害林陳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林陳敏之遺囑分配所取得之期待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陳敏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預告登記時是否非無行為能力,及原告是否可主張其因林陳敏之遺囑所得分配之遺產之期待權受預告登記之妨害而請求被告塗銷。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林陳敏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是林陳敏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原告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主張林陳敏已因失智症而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記載「經心智評估結果意識清醒對問題可切題回答亦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再參以林陳敏於112年9月28日向嘉義○○○○○○○○申請印鑑證明,亦經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核給(本院卷第39頁),足認林陳敏於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時,並非全無意識能力,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林陳敏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時,有何因欠缺意識能力而無效之情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繼承權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繼承之效力,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決先例要旨同此見解。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繼承人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林陳敏本得依法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受任何人包含原告之干涉。因此,林陳敏雖以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於其過世後單獨由原告分配,然原告對於繼承開始之前之林陳敏之財產,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可以主張。林陳敏既尚生存,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具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其如何處分其個人之財產、以何種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均屬林陳敏之權利,原告無從為任何異議,自無所謂林陳敏就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係妨害原告之繼承權或期待權可言。

㈣從而,原告並非林陳敏之債權人,林陳敏就系爭土地預告登

記予被告,本係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要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