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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賴坤東被 告 賴坤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㈡基地違建拆屋還地。㈢延遲支付之利息自本訴訟之成案日起算。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本院卷第49頁),又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94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8頁)。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約於民國90幾年前,未經原告口頭或書面同意,私自於兩造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地坪約34坪之鐵皮屋1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570(A)所示,下稱系爭鐵皮屋】。另私自在系爭土地增建43.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遮雨棚【即附圖編號570(D)所示】。同時有合法建物【即附圖編號570(C)所示】亦未無支付過任何租金,損害原告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分為合法占有、非法占有部分。合法占有部分即附圖編號570(C)所示合法建物及其法定空地,面積合計236.3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21條、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973,650元【每月租金16,227.5元×12個月×5年】。前述合法占有部分以外之區域均為被告所非法占有,面積為162.6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670,290元【每月租金11,171.5元×12個月×5年】。被告雖經兩造父親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但父親過世後,原告持有2分之1,原告根據持分2分之1權利來訴求,與父親同意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94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持分各2分之1,每人各約60坪。被告自費於系爭土地前面建造34坪之系爭鐵皮屋,後面為被告擁有權狀之建物二層住家約25坪,合計約59坪。依民法第826條、第826之1條規定,共有人得依其持分使用共有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有據,並非侵占他人權益。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並要求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自興建系爭鐵皮屋以來20年間,系爭土地地價稅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負擔,足證原告實際放棄使用並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亦顯示被告並非無償享用土地利益,而係自行負擔成本維護土地價值,故不符合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且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之目的,係為照顧病母,兼營家庭小生意維生,並非營利性占用,且只營業8年。被告所獲利益乃基於勞動及自費投入,非無償得自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更未減少其持分價值,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過去原告物品與其子女亦曾在系爭鐵皮屋活動與使用,而兩造母親也放置農用器具在其中,顯示該空間並非被告單獨排他使用。原告在外發展多年,明知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20年間未曾表示異議,反任被告獨自負擔稅務及維護支出。事隔多年突提告,顯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當年為照顧患糖尿病而不會照顧自己病情的母親,放棄台中不錯工作薪水而留家盡孝,原告則因而可安心外出發展,現原告反以不當得利提告,忽視家庭分工及被告多年付出顯失公平,請法院衡量情理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賴勝男所有,並於80年4月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399.01平方公尺。

㈡被告徵得賴勝男同意,而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570 (C)所示之建物,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附圖編號570(D)增建部分,為編號570(C)所示之建物一部分,做為廚房使用。

㈣賴勝男於82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並於83

年7月14日辦理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㈤被告於95年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570(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111年止,均未繳納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80年4月間經賴勝男同意,在當時賴勝男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1棟【即附圖編號570

(C)部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99.01平方公尺,賴勝男當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面積亦是399.0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24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75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01頁)及建物照片(本院卷第221、293頁)附卷可佐,堪認賴勝男於80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而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載明使用期限,且並無事證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賴勝男與被告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再查,賴勝男於82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

已為兩造不爭執。則賴勝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應由賴勝男之繼承人繼承之,而原告為賴勝男之繼承人之一,自應於繼承開始後承受前開權利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外,被告所建、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現仍可供人居住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內部現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該房屋尚未滅失,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依借貸之目的顯然尚未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契約尚未終了。是以,被告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縱其於95年間始在系爭土地另行興建系爭鐵皮屋,亦應認此部分係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既非無權占有,自未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162.69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尚不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得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非租賃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異其所有權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租賃、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94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