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卓敬勳被 告 吳依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3,4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
臺帳戶,而將該申辦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再於113年4月6日以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郵局帳戶和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帳號及密碼及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資料(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及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夏夢瑤」使用。嗣「夏夢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於113年3月31日晚間11時2分許,在臉書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 Kavan」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緣自在」,再以暱稱「shopee_陳宏遠」向其佯稱「投資國外蝦皮網站經營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92萬3400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8分、9時8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MAX帳戶、42萬元至MaiCoin帳戶。
㈡又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足認被告所犯詐騙案事實明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23,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是要辦貸款才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因為伊很忙,沒有想那麼多,就是找代辦要辦貸款,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被詐騙,伊也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回報通知、轉帳紀錄、LINE通訊截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45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暨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報案卷宗等資料附卷可證(警卷第10至15、16至17頁,偵卷第33頁及反面,金訴卷第51至64頁;警卷第24至26、36至37、107至132頁),並有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
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前已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密碼(金訴卷第54頁),則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對象「夏夢瑤」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且未詢問「夏夢瑤」所謂操作虛擬貨幣所需投入資本數額及投資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被告全然不清楚「夏夢瑤」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究係如何運作賺錢及貸款,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夏夢瑤」是否具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⒊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既確有容任其聯邦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等前述行為等情。是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將不法使用本案聯邦帳戶,卻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被告固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3,400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