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湯秀春被 告 張柏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7,322元,及自民國1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笑」、「順其自然」、「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即與「強顏歡笑」、「小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張貼並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群組貼文,待湯秀春於113年1月5日9時許見該貼文後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對原告佯稱其可下載大成APP進行儲值投資,復佯裝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以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與原告約定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高跟鞋教堂見面收取新台幣(下同)3,627,322元;被告再依「強顏歡笑」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檔案後,將檔案列印出紙本各1張後,於同年4月30日18時許前往高跟鞋教堂與原告見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於收款收據記載金額、日期及其姓名,而偽造該收款收據後,將收款收據交給原告,而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裝其為大成發公司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大成發公司及原告,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為該公司之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3,627,322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即依「強顏歡笑」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鐵高雄站附近,將款項交給「小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被告連同同年4月29日擔任車手之部分,一共獲有10,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3,627,322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8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卷9至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32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