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李澤凱被 告 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所詢股東王亭文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等事實,原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股東李麗及王亭文之股數合計共為2,240,000股計算,出席股數已達八成,超過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股數比例。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所載之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未於期日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毋庸得被告同意),並將起訴狀所載之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分別更正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麗為清算人,惟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是否合法有爭執,此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亦有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寶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林寶瓶於113年4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繼承林寶瓶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公司僅設董事2人,不設董事會,登記之董事為林寶瓶(兼董事長)、王亭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係由林寳瓶、王亭文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規定行使之。林寶瓶死亡後,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在被告公司未補選董事長前,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王亭文代表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若需召集股東會應由王亭文召集始為適法。然時任監察人之李麗於113年10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王亭文在職,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事前未先經董事會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認為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有效決議,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通知身為股東之原告,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雖原告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此撤銷訴訟之期間,惟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未遵期通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誤撤銷期間,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適用,得聲請回復原狀,故未逾前開30日之期間。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113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113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公司有2名董事即林寶瓶、王亭文,因原董事長林寳瓶於113年4月5日死亡,非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被告公司未設常務董事,僅餘1名董事王亭文,亦無法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決議需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的規定,則董事王亭文不能召開董事會,自無從作成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故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麗因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散公司決議,應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林寶瓶為董事長,即原告並未辦理林寶瓶股份之繼承登記,被告清算人李麗曾於林寶瓶死亡後詢問其同居人楊秀琴關於林寶瓶繼承人願否繼受被告公司股份,均未獲回復,且林寶瓶之繼承人不曾向被告公司申請股份過戶,李麗亦不知林寶瓶之全體繼承人,是無法通知係可歸責於林寶瓶繼承人,屬事實上不能。原告未申辦股份過戶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18日取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即已知悉被告公司解散,斯時原因已消滅,原告未於10日内聲請回復原狀,而遲至114年2月3日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需無可歸責事由,且於原因消滅後10日為之要件不符,故不論自113年10月2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或113年12月18日知悉時起算,迄至本件起訴,均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30日撤銷期間,是原告所為請求應不合法。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公司原由林寶瓶擔任董事長、王亭文為董事,李麗任監察人,嗣董事長林寶瓶於113年4月5日死亡,監察人李麗於113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與董事王亭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合計2,240,000股,已達全部股數之八成,並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李麗為清算人,暨林寶瓶死亡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林寶瓶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39至46),且就被告公司股東王亭文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董事長林寶瓶過世,應由董事王亭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監察人李麗並無召集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條文為「監察人認為
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本院參酌該條文於90年間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乃將公司法第220條修正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由上開條文修正及立法理由可知,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
㈡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寶瓶於113年4月5日死亡,然林
寶瓶之繼承人於113年12月18日以前,並未申請辦理股份繼承過戶,此由原告提出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董事長林寶瓶」之事實,灼然至明。是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過世多月、職位懸缺、公司業務難以推動,又無從確知何人繼承林寶瓶股份之情形下,被告公司主張依90年間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李麗為被告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1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判意旨,在被告公司未補選董事長前,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王亭文代表被告公司,若需召集股東會應由王亭文召集始為適法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原告執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間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比附援引,自無可憑採。
㈣基上所述,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林寶瓶過世後,未見繼承人辦
理股份繼承過戶,董事長職位懸缺、公司業務難以推展運作,被告公司監察人李麗為處理公司後續待辦事務,為公司利益而認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必要,故被告公司抗辯監察人李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李麗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憑採。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原告雖逾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然此係因被告公司未遵期通知原告召開會議,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故遲誤撤銷期間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已逾30日之期間甚明,故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遵期通知原告開會,故遲誤期間
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並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
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經查,林寶瓶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業經本院113
年7月1日函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本院通知函文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換言之,原告於113年7月以後,已可辦理林寶瓶股份繼承登記事宜,惟原告遲未辦理股份繼承,致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長(股東)仍記載「林寶瓶」(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公司無從通知原告乙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③再者,參酌原告起訴時提出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113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330910210號函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18日已知悉被告公司解散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於10日內即113年12月28日以前聲請回復原狀。
然原告未於10日内聲請回復原狀,直至114年2月3日起訴時才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已逾10日之期間。
④就原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聲請
回復原狀亦已逾10日之期間,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則原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既不合法,其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113年10月2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李麗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抗辯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李麗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等語,信屬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聲請回復原狀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然原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逾10日且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符,則原告備位之訴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之期間,故原告備位之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