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祐實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永生被 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0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
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及106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執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再參據系爭房屋11
4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34,0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