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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邱品蓁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吳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甲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71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乙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均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

二、就系爭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部分:

(一)原告否認前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是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二)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事實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債務,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每1筆信用卡消費均親自簽名之存根證明,更未說明原告每筆消費之時間,自無從證明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等事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三、就系爭乙執行名義部分: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民國95年9月8日,而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消滅時效期間僅3年,然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一)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第29711號、第44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含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法說明或具體指摘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有何不存在或違法之具體事實。則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不可進行實質審理,應以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二、系爭乙執行名義部分,係原告積欠小額信用貸款,此為借款債務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多年來包含被告之前手多次向原告催討,不論催收或強制執行原告均無異議,僅因原告逃避隱匿致被告追索無門,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為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104年7月間修法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依前開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理由可知,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9日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063元與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前開信用卡消費債權之存在,被告則主張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則於前開督促程序中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明確記載本件原告積欠萬泰銀行46,063元與利息等,並將前開債權讓與本件被告(被告嗣更名);更參酌前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顯係電腦列印資料,且明確記載本件原告之消費地點與金額;而前開支付命令繕本並送達本件原告之當時之戶籍地,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件原告確積欠被告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洵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前開異議原因事實則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就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11版第247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80年9月修訂版第155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網路已無)均同此見解】。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著有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甲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71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持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乙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均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之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執行,而不撤銷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亦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前開甲執行名義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含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711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甲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均屬無據。

(三)被告另於114年8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乙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事件,業如前述。而前開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係95年9月8日所核發,依本件被告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12年5月22日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8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既係95年9月8日所核發,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始再次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迭經多次向原告催討,然原告均逃避隱匿且對執行行為亦無異議;與前開債務係小額信用借款,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然前開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既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為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本票上之權利,而應適用前開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小額借款,則非本件之審究範圍,亦無礙於前開本票上權利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結論;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抗辯多次向原告催討而中斷時效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則關於系爭乙執行名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目的不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為某事件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而記載「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不妥(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且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則原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部分,雖係聲明請求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8號、第13656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然依前開說明,用語不妥;應為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開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本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