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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黃裕發被 代位人 黃裕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裕勝與被告黃裕發就被繼承人黃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14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受告知人黃裕勝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天送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二、受告知人黃裕勝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天送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受告知人黃裕勝及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9至6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一、」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黃裕勝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112,2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黃裕勝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黃天送所有,由受告知人黃裕勝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受告知人黃裕勝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受告知人黃裕勝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黃裕勝行使對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前於朴子簡易庭有同意分期清償,但要求刪除不合理利息,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有委請代書辦理,縱使被告土地遭拍賣,同宗親戚仍有優先承買權,而原告所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10號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祖先早年所建,目前土地共有人依法均有建物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黃裕勝積欠原告款項112,265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原告嗣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黃裕勝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黃天送所有,由受告知人黃裕勝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影本為證(朴簡調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於民事答辯狀中亦不爭執上情,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黃裕勝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且黃裕勝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88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1,298元,亦有本院調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5至17頁),堪認黃裕勝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黃裕勝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裕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原告於96年、109年、112年、113年、114年均有對黃裕勝聲請執行,有前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足認原告之債權之消滅時效有經中斷而重新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黃裕勝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黃裕勝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裕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一編號 種類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7.41 1/16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78 1/162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3.40 1/162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8.96 1/162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1.89 1/162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28.62 1/162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5.75 1/162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0.19 1/162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6.26 1/162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99.66 1/162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2.45 1/162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85 1/162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64 1/162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12 1/162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1.40 1/162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81 1/162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99 1/162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8.95 1/162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3.01 1/180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1 1/180 21 建物 嘉義縣○○鄉○○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整編前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1/1 22 存款 鹿草郵局 50,610元 23 存款 鹿草鄉農會 88,869元 24 存款 鹿草鄉農會 402,645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裕勝(由原告負擔) 1/2 1/2 2 黃裕發 1/2 1/2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