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許志仁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朱芳雨(原名許朱桂芳、許朱芳雨)
鄭麗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芳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麗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57,5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如各為原告提供新臺幣1,072,52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562號、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芳雨、鄭麗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朱芳雨、鄭麗金應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許志仁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9年間因出資而自父親許朝陽取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祐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升公司)之股票(即系爭股票1),詎許朝陽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4月間,提供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與祐升公司之會計林金蟬,由林金蟬辦理股東名冊異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1分別移轉至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名下,許朝陽復於104年間向林金蟬表示系爭股票1遺失,需辦理作廢、重新補發,被告朱芳雨、鄭麗金遂在林金蟬通知後,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祐升公司之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105年度司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除權判決(105年度除字第99、100號判決),並據此分別向祐升公司申請補發附表編號3、4所示祐升公司之股票(即系爭股票2)。許朝陽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股票1予被告朱芳雨、鄭麗金,使系爭股票1移轉登記在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名下,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再經法院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原始取得系爭股票2所有權,享有祐升公司之股東權益,並於祐升公司解散及清算完結時無端獲有祐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股票2每股價格1,000元,系爭股票2之價值合計2,000,000元(系爭股票2一張1,000股×每股1,000元=1,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各返還不當得利1,000,000元。祐升公司經解散清算,依被告2人持有系爭股票2之股數所佔之比例為計算,被告2人分別因系爭股票2獲有祐升公司之剩餘財產分派72,520元(計算式:被告朱芳雨可分配盈餘2,566,260元÷35,387股{投資金額35,387,000元,每股1,000元,共35,387股}×1張股票1,000股=72,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鄭麗金可分配盈492,410元÷6,790股{投資金額6,790,000元,每股1,000元,共6,790股}×1張股票1,000股=72,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各返還不當得利72,520元。
㈡被告等於114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簽
名,可見被告等係各以1,000,000元向原告購買股票,原告於該次庭期始知悉,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追認被告在股份轉讓同意書之購買股票之要約,依股份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取得系爭股票2係經公示催告程序、祐升公司合法發給
,經由合法程序取得系爭股票2,被告等再依系爭股票2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間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偽造文書等,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祐升公司係原告父親許朝陽所創立,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1亦係許朝陽贈與原告,原告並未出資分毫,惟原告在91年間與許朝陽發生爭執,逕自離開祐升公司,斯時祐升公司連年虧損、多年負債,原告併告知其要放棄系爭股票1權利,轉讓返還給許朝陽,又原告自91年間離開祐升公司後,即未曾與許朝陽有任何聯繫,且原告就是因為知悉其已轉讓系爭股票1之權利,故自91年迄祐升公司111年間要將公司受讓他人之20餘年間,未曾參加股東大會、收取任何開會通知,倘原告一直都有系爭股票1之權利,為何多年來未曾主張股票權利?對公司營運不聞不問?未參加公司運作?原告直至111年因知悉祐升公司要轉讓他人,所出賣之公司價額尚可分給股東,旋於111年11月16日質問祐升公司課長、解散前最後一任負責人張文雄,經張文雄告知,許朝陽於105年間將股票請公司幫忙作廢,有問題應該找許朝陽等語,當時許朝陽身體尚屬健朗、意識清楚,原告捨此不為,至許朝陽112年6月7日過世後,才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後,又再對被告等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索要股款,被告等均至感不服。系爭股票1已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證券無效,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被告等取得祐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均係基於系爭股票2,已非原告原持有之系爭股票1,被告等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與先前主張完全相悖,且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股份轉讓同意書,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持有之祐升公司股票編號「89-ND-0000000、89-ND-00
00000」之股票,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0月5日各以105年度除字第99號、100 號民事判決宣告前述證券無效。
㈡原告以被告等涉偽造文書案件提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等取得祐升公司股票編號「89-ND-0000000」、「89-ND-
0000000」之股票後,取得祐升公司可分配盈餘為2,566,260、492,410元。
㈣訴外人許朝陽持原告之前述股份轉讓同意書交予祐升公司之
會計林金嬋,由林金嬋辦理股東名冊異動。前述轉讓同意書為被告等各所親簽。
㈤被告等並無依股份轉讓同意書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前述轉讓同意書是否原告親簽?被告取得股票之原因是否得
主張善意受讓取得股票之權利?㈡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價值及祐升公司可分配盈餘及公司之剩餘
財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㈢原告依股份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等各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在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是許朝陽於95年7
月前持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予會計林金蟬辦理祐升公司股東名冊異動,將系爭股票1持有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等,嗣許朝陽於104年間又再向林金蟬、被告等稱系爭股票1遺失,指示其等就系爭股票1辦理除權,被告等因此取得系爭股票2,被告朱芳雨於94年擔任祐升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鄭麗金亦擔任祐升公司董事,有權限查詢股權登記名冊異動,明知原告曾為祐升公司之監察人,卻仍以股票遺失為由於105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又被告等未曾與原告確認,即於94年簽立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難認其等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惟被告等不否認股份轉讓同意書是許朝陽提供給其等、其等有在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許朝陽有給原告股票、不清楚原告股權於95年7月就被轉移乙節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股票1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欄位無任何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26、176、178頁)、被告等並無與原告會同簽署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益徵被告等並無與原告成立股份轉讓之合意,被告等由股份轉讓同意書已可知悉欲出售之股份為原告所有,則其等自難於未與原告確認股份轉讓之細節,即逕以許朝陽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即謂原告有出售股份之真意;被告等又辯稱並無看過系爭股票1、是許朝陽向其等表示股票遺失、其等才會去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惟此亦與被告等前稱是信任許朝陽、信任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原告的簽名及印文、才去簽股份轉讓同意書等語不一致(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等既然未與原告成立股份轉讓之合意,又無實際支付原告購買股份之價金,可見被告等主觀上知悉其等並未取得系爭股票1之權利,是縱使被告等以系爭股票1遺失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取得系爭股票2之權利,亦無從認被告等就系爭股票2之取得為善意。至被告等辯稱原告自91年迄祐升公司111年間要將公司受讓他人之20餘年間,未曾參加股東大會、收取任何開會通知,倘原告一直都有系爭股票1之權利,為何多年來未曾主張股票權利等語,然是否為系爭股票1之權利人,與是否行使系爭股票1之權利,係屬二事,原告既與其父親許朝陽有爭執而離開祐升公司,在被告等未舉證原告有歸還祐升公司股份予許朝陽、或出售祐升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以前,自難遽謂原告已放棄系爭股票1之權利。再者,被告等所為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能認定被告等所為未構成刑事犯罪,尚難逕認被告等取得系爭股票2為善意或具有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等固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除權判決取得系爭股票2之
權利,惟除權判決僅為一形式上審查之程序,被告等並未與原告達成轉讓股份之合意、亦未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原告因被告等及訴外人許朝陽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核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被告等與訴外人許朝陽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被告等既非善意取得系爭股票2之權利,自難認其等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等因持有系爭股票2,於祐升公司解散清算時取得剩餘財產之分派,被告等當各有返還所受原告之系爭股票1之價值1,000,000元及剩餘財產分派72,520元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芳雨、鄭麗金各給付1,07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
編號 股數 股票編號 每股金額 備註 1 1000股 89-ND-0000000 1,000元 系爭股票1 2 1000股 89-ND-0000000 1,000元 3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元 系爭股票2 4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