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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郭進昆被 告 吳清堂

陳家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係確認原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荖藤段480-

3、480-4、481-2、483-1、482-3、482-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原告所有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被告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被告所有3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被告,並應容忍被告於原告所有6筆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原告不得在該等土地設置妨害被告通行之地上物;原告應將坐落同段483-1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既未記載「填高土地」、「變更高程」或「施作擋土牆」等字樣,且主文係命原告「拆除水井,並將土地填平」,意指於拆除水井後填平所形成之窟窿或凹陷部位,回復為與周邊既有地表大致平順之狀態,以排除障礙、維護通行及安全,並非授權將原告所有6筆土地整體地勢「全面填高」至與外部聯外道路同高。然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可於原告所有6筆土地施作擋土牆、大量填土、變更高程等工程,並請求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實際上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授權之內容與目的。倘被告認其施作上開工程之必要,應另由被告與原告協議或另案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尚非得逕以現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㈡執行法院援引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42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認擋土牆屬道路附屬工程,係援引公法規範以擴張私法判決之執行範圍,顯屬不當。其另引用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卻未考量個案性質完全不同,亦屬不當適用法條。

㈢原告自始主張之事實內容與訴之標的,係認為本件強制執行

就原告所有6筆土地之工程範圍,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定之內容,增加系爭執行名義所無之負擔及標的。被告所主張之擋土牆及大規模填土、變更高程工程,是否已超出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通行」及「公共設施」範圍,性質上顯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範之異議事由,非僅屬執行程序、方法瑕疵之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提出需於原告所有6筆土地施作擋土牆、提高路面高程及大量填土之具體工程,並據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作成執行命令及相關裁定,命原告於原告所有6筆土地上容忍前述工項。此一負擔之具體內容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之聲請及執行法院之處分始形成,顯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足以妨礙債務人權利行使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

㈣並聲明:⒈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228號執

行命令中,被告主張可於原告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填土工程」之部分,不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所授權之強制執行範圍,應屬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4228號定期測量後,核發執行命令,令原告應容忍被告施作在原告所有6筆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及鋪設道路路面等工程,惟原告卻表示:被告提出之工程內容包含擋土牆,擋土牆不在其應容忍範圍,另被告欲填平路面降低高低落差,亦非執行名義所及,並聲明異議,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強制執行有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然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只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適法。而原告所主張者,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非有所據。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容忍之範圍是否包含擋土

牆施作及填平路面高低,提出異議,認為不包含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惟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2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擋土牆之施作目的在於維持兩高低不同地面的安定、防止填土或開挖坡面之崩塌、穩定邊坡,減少挖填土石方等,屬於排水溝工程「附屬物」,其施作工程為排水溝及道路工程之「附屬工程」,為排水溝及道路工程一部分。另依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道路修復作業完成後,應做平坦度試驗與管溝兩側原有路面之連線南低差,不得超過一公分。」故填平路面降低高低落差,當亦係提昇道路品質,為道路工程之一部,為維護通行舒適及安全之必要工程。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容忍被告施作擋土牆及填平路面降低高低落差,應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4228號執行事件進行中,且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為:⒈原告應將原告所有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被告所有3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被告,並應容忍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原告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被告通行之地上物。⒉原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6422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4228號裁定(本院卷第59-63頁),可知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爭執者,係「施作擋土牆及填平路面高低」工程是否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就此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施作擋土牆及填平路面高低之必要,被告所提之施工內容,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亦即本院執行人員已認定施作擋土牆及填平路面高低均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並據以進行強制執行。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仍是爭執施作擋土牆、填

平路面高低等工程,是否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此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是對執行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此屬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應由執行法院處理之異議事項,不得另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解,本院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施作擋土牆及填土工程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