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進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清堂
陳家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憑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施工內容,就「擋土牆」、「填土(回填整平)及足以造成地表高程變動之工程」等部分,因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授權,屬執行名義所無之內容,不得對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480-3、480-4、481-2、483-1、482-3、482-1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