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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侯忻余被 告 蔡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被告住所,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替被告還清房屋之二胎借款;又於105年6月間,貸與被告20萬元,幫被告解決其欠同學的50萬元債務;另外也有借被告車貸及生活開銷等。以上前後加總應有100餘萬元,迄今仍剩65萬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105年3月幫被告還欠朋友的二胎50萬元、105年6月間幫忙還欠同學的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動說要替其清償,且因為當時是在交往期間,原告有說可以慢慢還,後來也償還約40多萬元,剩下的欠款實際上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之生活開銷後,也已經沒有欠原告錢。被告有寫還帳單放在菩薩後面,但是被原告偷走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貸與被告50萬元,替被告還

清房屋之二胎借款;又於105年6月間,貸與被告20萬元,幫被告解決其欠同學的50萬元債務;復有借被告車貸及生活開銷30餘萬元(全部共計10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68頁),其中就原告主張之105年3月之50萬元借款、105年5月之20萬元借款,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87頁、149頁),被告雖抗辯上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尚有借被告車貸及生活開銷共計30餘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88頁),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尚有借被告車貸及生活開銷共計30餘萬元部分,迄

今未能具體指明各次借款之金額及日期,又依其聲請通知之證人,依其所載之待證事實,或僅能證明被告經濟狀況,或該證人僅係聽聞原告所述,或待證事實難認與所稱車貸、生活開銷有關(本院卷71至72頁),自無通知證人作證之必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委難憑採。

⒊另就被告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20萬元部分,被告辯

稱已經陸續還款40餘萬元,有將還帳單放在菩薩後面,但被原告偷走了,其餘款項則係兩造交往期間藉由被告給付生活費而還清云云(本院卷88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148頁),而被告並坦言還款40餘萬元給原告之證據就是上開還帳單,但無法提出,至於藉由給付生活費給原告來還清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部分,亦僅有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88頁、148至149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事實,並未能具體舉證,其所為之辯解,自難採信為真。

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70萬元乙節,應可採

信,又其坦認被告有錢時會5,000元、1萬元的還,目前僅剩65萬元未償還等語(本院卷67至68頁),而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原告所稱之剩餘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65萬元借款等語,自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見本院卷31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2月21日),是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14年3月21日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65萬元,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清償屆至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