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黃俊雄被 告 黃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832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俊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2年7月12日取得日本國國籍前,因聽信當時代書
楊士漢所言原告若具日本國籍身分,名下房產將被政府沒收,緣此,原告將其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832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00號;整編前為嘉義市○○里0鄰○○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大姊即被告名下,原告另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833建物(門牌:嘉義市○○里0鄰○○街000○0號)登記於二姊黃秀珠名下。嗣後原告恢復國籍,具台、日雙重國籍身分,已無上開顧慮,原告二姊黃秀珠已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惟原告於114年8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程序,被告消極不配合,原告依切結書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證明
書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原告母親黃美惠親筆見證書影本、黃秀燕切結書影本、黃秀珠切結書影本、原告台、日護照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照片在卷可稽,而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相關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