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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官天祐即湘緹食品行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呂逸凱即鮮嵐茶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妍蓁共同對聲請人即原告涉犯刑法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辦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請鈞院裁定在上開刑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杜裁判矛盾之弊。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訴外人賴妍蓁提出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固據其提出刑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指情事,係聲稱相對人、訴外人賴妍蓁共同對聲請人即原告涉犯刑法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云云,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又原告所提告訴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非有理由。

四、因此,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