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官天祐即湘緹食品行被 告 呂逸凱即鮮嵐茶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訂「鮮嵐茶品牌加盟授
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為期3年,被告應在原告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及保證金10萬元後,提供品牌加盟技術指導與原物料供應,使原告經營之加盟店順利營運(見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服務、系爭加盟契約書,見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下簡稱桃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原告並已繳納前開加盟金及保證金予被告。
㈡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完成店面裝潢,正式營運後,被告竟
未經雙方協議,逕自113年9月10日起,將「由被告先出貨後次月付款」之約定,變更為「原告先付款後出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LINE對話紀錄,見桃卷第29頁),嚴重影響原告店面營運與生計。
㈢又被告自113年9月間多次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出資設置
於店內之監視器四支,對原告店內監視、窺伺,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才在113年9月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監視器大哥有打電話來詢問監視器,該店我有看,若造成妳的不舒服比較抱歉,總部這裡會刪掉妳那裡監控」等語(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卷第31頁),承認有透過監視器窺伺、刺探原告營業情況之舉。然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6日仍多次任由訴外人以稽查名義,赴原告店內伺機變更店內監視器網路IP埠號,企圖重新取得監視器監控權(照片,見桃卷第33頁),被告前開違反公序良俗之舉,合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55條、第266等規定,自得不待通知,逕為契約解除。
㈣嗣原告於114年2月3日在「麻吉連鎖總部營運平台」供貨系統
,向被告下單叫貨奶精粉、紙杯各5箱、封口膜、6杯袋各1箱等,並於翌日即同年2月4日即跨行電匯36,500元貨款予被告(叫貨系統下單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桃卷第35頁至39頁)。詎被告收訖該貨款後,仍未依約出貨,致原告店面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損害。
㈤綜上,兩造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後,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被
告竟違反契約約定,逕為變更原物料出貨方式為「先付款後貨」;又夥同訴外人,未得原告同意,以稽查名義,變更原告店內監視器網路IP附號,企圖監視、窺探營業機密;嗣更於原告下單叫貨並給付貨款後,未依約出貨,影響原告營運。則因前開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加盟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並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原告遂於114年2月2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與請求返還加盟金、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影本,桃卷第41至45頁),然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66條、第22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①加盟金588,000元、②原物料保證金100,000元、③店面租金(含2月押金)490,666元、④水電工39,650元、⑤泥作工程147,400元、⑥冷凍設備工程80,000元、⑦鐵工63,000元、⑧水費13,308元、⑨電費112,731元、⑩冷氣38,336元、⑪員工薪資636,294元(員工薪資統計表、立勝鋼鐵工程款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健民餐飲設備收據、電費明細、自來水公司查詢結果、會員交易紀錄、住宅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條,桃卷第51至123頁),共2,309,385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在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後,又以口頭議定為「付
款後供貨」之營運流程云云。然原告在113年9月10日就以LINE向被告反應:「所以你週結是嗎?…這樣我放10萬在你那意義又在哪?」、「一下講月結,你現在又要週結,那10萬押著沒意思吧」等語(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可證被告並非與原告取得合意變更原物料供應方式,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不待通知,逕為解除契約。
⒉被告辯稱監視器裝設是雙方合意使被告用於監督云云。然系
爭加盟契約最後一頁「加盟器材包含以下」欄位雖有「…監視器鏡頭4台」等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並未明定被告得以該監視器對原告為監督、刺探,且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已包含監視器之價金,則該監視器即屬原告所有,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72條、第765等規定,被告無理由可以登錄電腦系統循監視器對原告為監督、窺探原告,且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LINE向原告道歉並承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卻於114年2月26日又夥同訴外人以稽查名義,意圖再次登錄原告監視器系統(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卷第31至33頁),已如前述,被告不知悔改業經原告對其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營業秘必等告訴,且該案尚未偵結,被告辯稱已獲不起訴處分,要無可採。故被告辯稱看監視器係在兩造合意後所為,顯係臨訟之詞。
⒊被告辯稱其已於114年2月13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無庸原告再為終止云云。然被告在113年8月16日以LINE向陳女表示:「桃園林口店用於鮮嵐茶茶包和奶精由總公司出貨,其餘相關貨源由該店自行處理與承作,並約期滿三年一約則在外由相關問題總公司一概不負責任」等語(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告已表明除茶包、奶精等原料外之加盟事務由原告自行處理,難認原告在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有何違反契約規定,並就被告所抗辯違約事項分述如下:
⑴未配合被告營業促銷活動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以LINE
在「鮮嵐茶總部客服服務」平台,以「1125(一)~1127(三)單品茶買一送一…請問店內有要跟活動嗎?如果沒有請說一聲,以免發社團時,遭客人誤會」等語為活動通知(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考量活動僅3日不及備貨與宣傳,故已明確以「沒有」等語向被告拒絕,被告亦回復「好的」等語,則堪認被告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於15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向原告為活動通知,原告才未參與該次行銷,則依民法第88條、第94規定原告未有違約。
⑵未向被告提報核可,即私自進行單店行銷或促銷活動部分:
該次113年父親節行銷活動準備期間,兩造曾在113年7月30日以LINE討論父親節活動,斯時原告母親即陳女向被告詢問「我們應該可以準備個紅布條吧?」,被告則回以「妳不是要弄氣球?」,陳女再回以:「對呀,不衝突」等語(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內第203頁),可證原告之113年父親節行銷活動已獲被告合致,而向被告報備核可,被告所辯無理由。
⑶原告多次經稽核通知改善瑕疵未配合部分:按系爭加盟契約
第5條第5項規定,並未訂定稽查標準供原告遵循,被告未經授權任由訴外人上門稽查原告,已失公平,此乃契約成立後情事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⑷使用非統一規格之萃茶機部分:被告前以LINE向原告表示「
如未回應將視同無改進意願」,原告之母即陳女回以「本加盟店回覆…第二工作檯的萃茶機為本店訓練員工之用途,是否已經過度干涉?如認為不妥現正值飲料淡季,先收起來即可…」等語(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斯時業無反對之意,足認原告購買萃茶機僅係用於員工訓練,未對外營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此主張違約並解除契約,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應屬無名契
約。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過往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後,逕自將原約定之「出
貨後付款」方式,變更為「付款後供貨」方式云云。然「付款後供貨」之營運流程乃雙方在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後以口頭議定,且雙方進行多次叫及供貨,並無妨害加盟契約履行之情形,亦未造成原告營運或生計之影響。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以監視器窺探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監視器之
裝設係雙方合意用於監督加盟店營運有無私進原物料或設備、與客人互動方式、裝備使用擺設等情(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倘原告未同意,被告無法入內裝設監視器設備。且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之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64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3日在供貨系統叫貨,並給付36,500元
貨款,未獲被告置理云云。然原告匯款後,未通知被告核銷,被告無法得知已受款,才未出貨給原告,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未果,被告業已將前開款項退還原告。縱認被告仍有可歸責原因,原告亦可催告被告出貨而不為,既未先催告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乃屬無據。
㈤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必以被告違
反該法規致其受損害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何規定致其受損害,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又原告①未配合被告營業促銷活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
第1項規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②又未向被告提報核可,即私自進行單店行銷或促銷活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活動布條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③被告多次稽核原告店面營運,並通知其改善瑕疵卻表示其無法配合,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鮮嵐茶總部稽核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57頁)、④原告使用非統一規格之萃茶機,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鮮嵐茶總部稽核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為此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善仍未獲回應,故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縱認被告前開催告不合法,然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斷然、毫無挽回餘地拒絕給付,債權人對其信賴基礎已不存在,依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明新法之明文、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規定,均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既已於114年2月13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系爭加盟契約既已終止,則無庸原告再為終止。
㈦另倘認被告對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因素,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加盟金588,000元:依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包含被告之技術轉移與經營指導、設計施工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原告業因此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取得鮮嵐茶茶飲之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企劃、教育訓練、商標、企業識別系統、經營顧問等資產,故雙方才在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盟金不得請求返還,既該約定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無理由。
⒉原物料保證金100,000元:原告先有前開所指之違約情事,則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等約定,被告本可依約加以沒收或充作違約金。
⒊店面租金(含2月押金)490,666元、水費13,308元、電費112,7
31元、員工薪資636,294元:此為原告在系爭加盟契約合法存在期間,為營運支出之費用及成本,不得計作損失。
⒋水電工程39,650元、泥作工程147,400元、冷凍設備工程80,0
00元、鐵工63,000元、冷氣38,336元:該類施工項目,在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能移作他用或變價取償,倘計算損失,亦應扣除平均攤提在加盟期間之成本,以計算實際損失,方屬合理。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26條及26
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依第256條、2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9,385元,均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
間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為期3年。原告並給付原告加盟金588,000元及保證金10萬元。
㈡原告經營之加盟店於113年7月19日正式營運。
㈢兩造自113年9月10日起之叫貨方式,即變更為「原告先付款後出貨」。
㈣原告於114年2月3日在「麻吉連鎖總部營運平台」供貨系統,
向被告下單叫貨奶精粉、紙杯各5箱、封口膜、6杯袋各1箱等,並於翌日即同年2月4日即跨行電匯36,500元貨款予被告,嗣被告已將該貨款退還原告。
㈤原告因前開給付36,500元貨款等事,向被告提起詐欺案,經桃園地方檢察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另向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64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原告因經營本件加盟店,共支出①加盟金588,000元、②原物料
保證金100,000元、③店面租金(含2月押金)490,666元、④水電工39,650元、⑤泥作工程147,400元、⑥冷凍設備工程80,000元、⑦鐵工63,000元、⑧水費13,308元、⑨電費112,731元、⑩冷氣38,336元、⑪員工薪資636,294元,共共2,309,385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解除日及終日止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09,38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
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2、7條約定,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授權原告於一定期間即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使用被告提供之「鮮嵐茶品牌」商標、經營及食品調配技術、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告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性質上自屬繼續性契約。又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1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桃卷第41頁),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同年2月13日,分別以LINE及太保郵局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63頁、第167頁),兩造雖均以「解除契約」之文字向對方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惟系爭加盟契約僅分別於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5、6、7項、第7條等定有「終止契約」之約定,查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兩造既無得解除契約之特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均係向對方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合先敘明。
㈡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解除日及終日止為何?⒈原告以被告逕變更出貨方式、監視其營業機密、未依約出貨
等,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系爭加盟契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逕為解除契約云云。然: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間,逕要求原告以線上叫貨系統叫
貨,並要當次結清貨款後才供貨,違反系爭加盟契約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變更供貨方式,惟辯以是雙方口頭合議等語。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線上系統點完,匯款,會計銷完帳倉儲安排出貨,相對的點完沒匯款皆是無效單,再麻煩你協助一下」等語(見桃卷第29頁),向原告為變更供貨方式之表示,原告雖以「那我這樣放10萬在你那意義又在哪?」、「一下講月結,你現在又要週結,搞的很矇,講真的」、「那10萬押著沒意思吧」、「你真的很厲害」、「你當初安的完全不一樣,現在跟我講配合」等語(見桃卷第29頁),對被告變更供貨方式卻仍收受保證金10萬元表達不滿,然觀諸原告後續行為,並未明確拒絕前開變更,反而自113年9月起至114 年2月3日最後一次下單之日止,長達數月之期間,均遵循被告所要求之新制流程進行下單及匯款。原告既於113年9月即知悉被告有違反原契約約定變更供貨方式之情,卻未曾催告改善或主張終止契約,反倒依被告要求之方式履行給付,按其行為與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變更供貨方式。被告辯稱兩造已合議變更供貨方式等語,應屬有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執此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透過裝設於店內之監視器、窺
探營業機密,並夥同訴外人以稽查名義,變更原告店內監視器網路IP埠號,而有違反公序良俗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非法律所禁止,約定之內容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加盟契約即為有效契約。至於被告是否涉及對原告隱私或其他權益之侵害,亦屬兩造間刑事或民事糾紛之爭議,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致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或重大影響契約履行之程度,原告僅以兩造間之私人糾紛,主張被告違反公序良俗並據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且原告所指被告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相關設備罪等,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監視器所拍攝者非屬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內所指具私密性之非公開之活動甚明,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賴妍蓁有變更監視器埠號重新連線遠端監控,亦難認賴妍蓁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嫌,而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46號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⑶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3日透過供貨系統,向被告下單叫貨翌
日即跨行電匯36,500元貨款予被告,被告收訖該貨款後,仍未依約出貨,致原告店面無法正常營運部分:
按系爭加盟契約於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對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倘有不完全給付事由,需該給付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才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查被告不否認在原告下單後未出貨之事實,僅辯以原告未通知其核銷,因不知已受款才未出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 113年9月間傳送之 LINE 訊息:「線上系統點完,匯款,會計銷完帳倉儲安排出貨,相對的點完沒匯款皆是無效單」(見桃卷第29頁),及113年9月10日兩造對話:「(原告:禮拜一叫的珍珠蔗糖…還沒來)被告:下完單要匯款會計銷帳倉儲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僅要求原告於供貨系統「下單」並「匯款」,並未有「原告匯款後須另行通知被告」之特別約定,被告既為供貨系統之管理者,對於訂單狀態之追蹤、帳款受領之核對及倉儲出貨之排程,倘無特別約定,本屬身為加盟總部應負之管理與經營義務,殊無將自身帳務核銷之管理負擔轉嫁予原告之理,原告既已在供貨系統下單,並於114年2月4日匯款完成,被告即負有依約供貨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貨,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告未供貨之給付遲延,屬非不得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補正,即逕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難謂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逕為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之規定,係指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參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意旨)。依前開說明,必須兩造對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間重要性已達成契約之目的所在均有所認識,並有嚴守該期間之合意始構成,然觀乎系爭加盟契約雖有約定履約期間,但對於履行期間未有何重要性已達契約目的之相關記載,亦無雙方有嚴守該履行期間之合意字樣,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不待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其多次稽核原告店面營運,並通知其改善瑕疵仍
未改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經催告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按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為確保乙方(即原告)合乎甲方(即被告)之品質要求,甲方得隨時派員至乙方營業處所抽查,確保稽核保障,若發現有查不合格處,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得限期改善,若逾期不改善者罰款則由保證金10萬元整內扣除,如罰款超額10萬元整,則由乙方補上剩餘金額。若期限內再不改善則視同違約」(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依前開規定,稽核後發現有「1.未按指示懸掛統一看板、布旗及私下製作廣告。2.未依規定調整售價及配合統一促銷。3.無故拒繳全國廣告分攤費用。4.擅自變更促銷活動內容。5.擅自私購不符規範器械使用。6.未遵守產品保存及調配規範」等缺失,遂於11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30日內改善。嗣於113年12月27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核,仍發現有「RO濾滲透2式及萃茶機3組均非使用公司品牌」、「濾芯和食飲水濾芯髒亂」、「爆打檸檬系列偏甜無檸檬味」、「奶茶偏淡」、「煮茶正確性需加強」、「果汁密封不完整」、「甜點杯未貼總部提供之貼紙」、「私自辦活動、未跟公司活動」、「小湯匙及大小吸管未用公司的」等缺失(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於114年2月6日再稽核仍有「吸管不符」、「綠茶口味偏淡」、「煮茶正確性待加強」果汁未封存密盒(百香)」、「未看到草莓系列活動」、「菜單優惠未改」、「濾滲透未使用公司品牌」等缺失,有鮮嵐茶總部稽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綜前稽核過程,可知原告自113年12月9日受催告改善通知之存證信函之日起迄至114年2月6日止,均未改善「未使用公司品牌是RO濾滲透」部分、自113年12月27日起迄至114年2月6日止,均未改善「果汁密封不完整」、「吸管未用公司提供」、「未參與公司活動」(即113年12月9日未依規定調整售價及配合統一促銷、同年12月27日私自辦活動、未跟公司活動、114年2月6日未看到草莓系列活動)等缺失。被告為此曾以「…1.吸管原物料未改進;2.萃茶杯3組、大雪克杯1組依然使用,未改進;3.萃茶技術待改善(今日點無糖綠熱_口味偏淡茶香沒出來);4.草莓系列依然沒上市未改進;5.20送3活動的菜單還在櫃檯未改進;6.果汁沒有確實密封未改善;7.濾滲透太髒汙需更換,未叫貨更換改善,…目前改善期限已到30日,請問老板是否要改進這些缺失」等語,徵詢原告改善意願,原告則回覆:「…5.草莓系列之飲品客顯菜單未顯示也無基本的視覺意象,如何引導客人樂意消費?建議總部在推新品上市能否架構更完整的配套行銷!6.本店自購專業製冰機,濾水器皆有優質廠商配合維護和保養,總部無需多慮!以上」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徵原告未積極改善,反而以「總部行銷不足」、「設備自行維護良好」等理由,拒絕配合被告要求之品質及活動,足見原告主觀上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履行及改善之意願。故原告多次稽核,仍發現相同或類似缺失,已符合契約所定「期限內不改善視同違約」之要件,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則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同年2月13日,分別以LINE及太保郵局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63頁、第167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114年2月13日已終止,應屬有據。原告雖辯以被告未訂定稽查標準,又未經原告同意上門稽查,顯失公平且係契約成立後情事有所變更,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2、4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4、5項,均分別定有對於加盟店之招牌、設計、制服、設備、耗材、裝潢室內設計、名片、看板、燈箱、布旗等一切輸出物品、經營項目(包含各項茶品名片、調配方式、售價、促銷方案等)、食品保存調配及品質要求等,均須遵守被告規範與指示。故於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事項,原告本應依被告要求據以執行,並無自行變更或任意裁量之餘地。則被告就設備及耗材之缺失(如「RO滲透設備及吸管未使用公司指定品項」),以及經營項目與食品保存調配之缺失(如「草莓系列產品未依規定上市」、「果汁未確實密封保存」)等提出改善要求時,原告自應依其指示為相應改善,原告捨此不為,反以「被告未訂定稽查標準」為由加以抗辯,洵無足採。又觀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關於「抽查、稽核」之約定,並未訂有「須事先通知原告」之特約。且所謂「隨時派員抽查」之文義,通常係指被告無庸逐次取得原告之同意或事前預約,即得於不特定時間、無須預告之情形下,逕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稽核。再者,衡諸前開約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原告之營業品質符合被告之統一規範,倘於抽查前尚須事先通知,勢將使原告得以預為掩飾違規情形,致抽查流於形式而失其實效。是以,不預告之抽查方式,實屬被告為維護品牌商譽及食品安全所採取之必要管理手段,且為兩造締約時所可得預見之內容。從而,難認前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無效,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66條、第226條第1項
、第247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盟金588,000元、原物料保證金100,000元、店面租金(含2月押金)490,666元、水電工39,650元、泥作工程147,400元、冷凍設備工程80,000元、鐵工63,000元、水費13,308元、電費112,731元、冷氣38,336元、員工薪資636,294元,共2,309,385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云云。然:
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4年2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契約之終止業經民法第263條規定不準用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相關規定,則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因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自無回復原狀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前開費用,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⒉原告復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66條、第226條第1項及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民法第266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給付不能」為適用前提;然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其缺失而未予改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於履行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亦無任何可歸責之違約行為,自非民法第213條、第216條所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⒊又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雖定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然原告未指出被告違反該法何規定,致侵害其何權利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66條、第22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