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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廖文潔

曾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于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文潔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文潔於民國112年6月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

同)184萬元,約定按月於每月14日前應支付32,568元,共84期,並簽發本票1紙,然因其自114年7月起即嚴重遲延,未能依約按期繳納,尚積欠原告1,553,111元(含利息及相關費用等)。被告廖文潔明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當初核貸審核條件之一,竟於借款後即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于玲,且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院告欲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即對被告廖文潔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卻發現被告廖文潔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致原告等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廖文潔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供足以償還原告債權之不動產等積極財產,足認被告廖文潔與被告曾于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1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曾于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文潔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再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

㈡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㈢查被告二人於113年10月1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並於113年10月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于玲,有地籍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嘉地登字第1140053701號函暨信託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07至120頁、第129至141頁),又被告廖文潔積欠原告1,553,111元貸款債務未清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對原告而言,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確會減少被告廖文潔之積極財產,而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顯將致使被告廖文潔之積極財產更為減少,使原告無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上,被告廖文潔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曾于玲,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文潔所有,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于玲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文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權利範圍 登記次序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 4516/000000 0/0000000 160 161 2 嘉義市○○○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 建物 1/1 5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 建物 1/45 74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