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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被 告 吳仁塏

吳玉婕

吳淑媛被代位人 吳仁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仁塏、吳玉婕、吳淑媛及被代位人吳仁堅應就被繼承人吳鴻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吳仁堅與被告吳仁塏、吳玉婕、吳淑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鴻源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書狀追加吳羿蓁為被告,嗣因吳羿蓁已拋棄繼承,原告復於114年12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吳羿蓁之起訴,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被告吳玉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仁堅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522,094元及其利息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清償,依據被代位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顯示,除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被代位人無其他才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繼承人吳鴻源死亡後,被代位人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鴻源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仁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吳仁塏、吳玉婕、吳淑媛及被代位人吳仁堅應

就被繼承人吳鴻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代位人吳仁堅與被告吳仁塏、吳玉婕、吳淑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吳鴻源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仁塏、吳淑媛到庭陳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是被告

等人於吳鴻源死亡後繼承而來。對於原告代位吳仁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鴻源之遺產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玉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仁堅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522,0

94元及其利息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清償,依據被代位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顯示,除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被代位人無其他才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繼承人吳鴻源死亡後,被代位人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鴻源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5至74頁),為被告吳仁塏、吳淑媛所不爭執,又被告吳玉婕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吳仁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對吳仁堅有債權存在,吳仁堅為被繼承人吳鴻源之繼承人,並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鴻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吳仁堅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吳仁堅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鴻源於94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涂桂梅(103年3月3日死亡)、長男吳建龍(113年12月5日死亡)、次男即被代位人吳仁堅、三男即被告吳仁塏、長女即被告吳玉婕、次女即被告吳淑媛,吳涂桂梅於103年3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吳建龍、吳仁堅、吳仁塏、吳玉婕、吳淑媛繼承,又吳建龍於113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李蘭枝、長女吳羿蓁、被告吳仁塏、吳淑媛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吳鴻源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吳仁堅及被告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吳鴻源所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吳仁堅及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彼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代位人吳仁堅迄今亦未能與上揭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因吳鴻源所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且原告為被代位人吳仁堅之債權人,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均為影本),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仁堅怠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由被代位人吳仁堅及被告等就其與被告等繼承吳鴻源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應屬可採。

㈣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鴻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仍登記為吳鴻源所有,本院斟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由被代位人吳仁堅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仁堅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吳仁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一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仁堅(由原告負擔) 3/10 2 吳仁塏 1/5 3 吳玉婕 3/10 4 吳淑媛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