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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陳本源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即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國106年4月25日國立嘉義大學計畫案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繳回差額,嗣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追加請求所據事實,與其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相同,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判斷追加部分有無理由時復可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大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法公司)於106

年1月1日訂定「桃園大溪樂活園區景觀生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3至18頁),約定由被告為前開計畫主持人,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桃園大溪樂活園區空間所在土地之戶外綠地空間之景觀生態研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大法公司依約應於合約生效後撥付80萬元作為第1期款,於計畫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80萬元。

㈡嗣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向原告以「前開計畫案需支付計畫兼

任助理月薪及基地調查等相關費用,但第二期款尚未撥入」為由,向原告預借80萬元,並在載有「本案若發生解約或扣款等情事,致實收金額不足預借動支額度時,計畫主人應無異議負責繳回差額」等切結事項之「國立嘉義大學計畫案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下稱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上簽名(本院卷第19頁)。

㈢嗣大法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蘇義吉於106年11月13日傳訊息予

被告略以:「這次的設計圖、很接近我想要的,19日星期日11-12日有空嗎?在嘉義高鐵站見面可以嗎?」等語。蘇義吉及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相約在嘉義高鐵站碰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下午3時,蘇義吉分別再傳送:「有關大溪景觀設計,謝謝你的努力,長期以來並未取得應有的共識,遲遲無法施工,只好忍痛放棄繼續的合作,事非得已,敬請見諒」、「雙方訂立位於桃園大溪廷、湖畔的,蘇義吉農莊的景觀規劃設計案,因彼此理志相差太大,即日中止,特此告知」等語予被告,被告回復以「有關大溪景觀規劃設計案我同意您的做法,是我的專業或理念沒有達到您的要求,我沒有任何委屈,後續的行政程序我會處理,請理事長您放心沒有問題的,謝謝您的幫忙!」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故被告已代理原告與大法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終止需以書面為之,大法公司業已

於106年11月9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25頁),故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致原告無權向大法公司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則被告依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所切結內容之約定及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將借支之80萬元返還原告,然原告數次催請被告繳回(兩造往來MAIL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至46頁)均未獲置理。

㈣另依國立嘉義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履行系爭合約,並預先向原告支用事務費用,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並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然被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終止,卻藉故不返還預借之80萬元,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務本旨,違反誠信原則,與原告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

㈤故請求鈞院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

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簽署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之

內容,係為支應計畫進行之經費需求,由校方先行墊付計畫經費,待計畫尾款入帳後再沖銷該筆預借款,核與一般消費借貸有間。

㈡又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已載明,是以系爭計畫發生「終

止契約」情事,致校方實收金額不足預借動支額度時,被告才負繳回差額之責,又契約當事人倘特別約定,締結契約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故無論係系爭合約第14條或第16條第3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均應以「書面通知」為之,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書面通知」等語,應係終止契約之要件,非僅以保存契約證據為目的,且在此所指之「書面通知」係指正式以公司身分行為,併附有公司大小章之文書,故被告與大法公司間之私人LINE對話,非「書面通知」,大法公司負責人蘇義吉於106年11月19日向被告傳送之訊息,未發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

㈢原告又主張其與大法公司係引用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終止系

爭合約,然無論是大法公司於106年11月19日向被告傳送之訊息,或於108年4月20日以附大小章通知原告之紀錄(本院卷第125頁),均未具體指名以何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無權臆測大法公司之想法,故原告主張大法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終止,毫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已代其與大法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然依國立嘉義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約簽署原則須由校方為之,計畫主持人應於合約副署以示負責」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係原告與嘉義大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建立,被告僅係計畫執行出現問題時,供責任追溯而署名,被告無從代替原告代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涉無權代理之問題。故依被告與大法公司間之訊息內容,無法認定係原告與大法公司間有「合意中止」或「書面通知」。況再依國立嘉義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6條第7項前段規定:「…計畫作業…無法繼續時,應由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說明,由校方洽請合作之他方解約」等語,可知解約仍應「由校方」洽請大法公司解約,被告無從代理原告與大法公司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然

本案涉及兩造消費借貸清償借款事件,爭點在於106年11月19日是否「終止契約」,未涉及不完全給付之爭議。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大法公司於106年1月1日訂定系爭計畫之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告為前開計畫主持人,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桃園大溪樂活園區空間所在土地之戶外綠地空間之景觀生態研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計畫經費總計160萬元,大法公司應於合約生效後撥付80萬元作為第1期款,於計畫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80萬元(本院卷第13至18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在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之「計劃主

持人」欄簽名、蓋章,向原告預借動支額度80萬元。前開申請表「切結內容欄」記載「本案若發生解約或扣款等情事,致實收金額不足預借動支額度時,計劃主持人應無異議負責繳回差額」等字,被告在該欄位「立切結書人(計畫主持人)欄位蓋章(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㈢大法公司負責人蘇義吉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12時46分、下午

3時,分別傳送:「有關大溪景觀設計,謝謝你的努力,長期以來並未取得應有的共識,遲遲無法施工,只好忍痛放棄繼續的合作,事非得已,敬請見諒」、「雙方訂立位於桃園大溪廷、湖畔的,蘇義吉農莊的景觀規劃設計案,因彼此理志相差太大,即日中止,特此告知」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回復以「有關大溪景觀規劃設計案我同意您的做法,是我的專業或理念沒有達到您的要求,我沒有任何委屈,後續的行政程序我會處理,請理事長您放心沒有問題的,謝謝您的幫忙!」等語。

㈢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日、108年月1

7日、同年3月28日、109年2月14日以MAIL,及於112年8月2日以嘉義忠孝郵局1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80萬元(本院卷第27至40頁)㈣被告迄未繳回8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計畫有權代理原告:

⒈按國立嘉義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

本校各有關單位或教師,擬向校外機構申請或接受委託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應依所需人事費、設備費、業務費、其他費用及學校管理費等項編列經費支用預算表暨合約書,經由所屬單位主管及校方同意後,以本校名義與合作機構辦理簽約,所有契約均須由計畫主持人附署簽章,履行契約上所規定之一切承諾與責任;訂有簽約辦法之政府機關,依其規定辦理之。」(本院卷第83、119頁)。

⒉觀諸被告與大法公司負責人之對話內容:「蘇理事長及夫人

新年快樂,根據理事長您的指示及期望與我們規劃設計團隊之間的長期互信原則,我們規劃團隊已經進行了多次的現場環境資源調查分析,也有一些初步的規劃設計構想,因為幾次的調查下來需要支付規劃團隊成員的顧問、出席費、薪資交通膳食等費用,是否可請蘇理事長您先行匯第一期款80萬元到學校的戶頭,我們規劃設計團隊才可以有足夠的資源繼續進行貴基地的景觀設計計畫,謝謝您的幫忙!」、「PS:

有關合約書的簽訂事宜我再跟劉經理聯絡處理應該就可以了!」、「00000000 蘇理事長您好,當初我跟您談的主要是大溪的景觀設計規劃140萬元,景觀初步設計部分我們是談好用20萬來執行,很抱歉研究團對沒有達到您的要求,是是否可以懇請您支付第二期款80萬中的60萬元(含計畫總額的10%也就是16萬元是要支付給學校的行政管理費)至於設計部分20萬元就由我自己來墊付,謝謝您的幫忙!陳本源敬上」(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⒊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自承:蘇義吉提

及其在大溪有一塊6,000坪的土地,欲打造成私人招待所,請伊提供景觀設計,約105年底伊與蘇義吉談妥系爭計畫案並簽約;伊是系爭計畫的主持人,對系爭計畫負完全責任,所以是不是必要費用由伊決定,學校只是行政管理,因此學校沒有資格認定是不是必要費用等語(同上卷第4頁反面、第7頁);⒋再參以系爭計畫研究助理即訴外人邱奕勝、謝敏慈、董子豪

等,分別在109年4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調查筆錄,經問:「系爭計畫執行過程中,倘廠商有契約變更要求,要向何人聯繫?」等語時,分別回答:「廠商的對口應該是直接跟計畫主持人聯繫。」、「就我所知,產學合作計畫案執行過程中,廠商有任何問題都會直接跟計畫主持人聯繫,也不會跟研究助理說。」、「業主在產學合作計畫中,對口都是找計畫主持人,在本案就是陳本源」等語(同上卷第30頁、第32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

⒌堪認被告以原告學校名義與被告辦理簽約,為實際執行計畫

之人,履行系爭合約之一切承諾與責任,就系爭計畫有權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責。且被告以「蘇理事長好,有關大溪景觀規劃設計案我同意您的做法…後續行政程序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回復大法公司負責人蘇義吉,可認就原告之產學合作計畫,學校教師經所屬單位主管及校方同意後,以本校名義與合作機構辦理簽約,原告即已授權負責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教師於該產學合作計畫有權代理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計畫無權代理原告云云,尚非可採。㈡大法公司未於106年11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被告固辯稱大法公司之負責人蘇義吉未表明係依系爭合約之

何約定為終止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蘇義吉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時46分傳送「有關大溪警光設計、謝謝你的努力,長期以來並未取得應有的共識、遲遲無法施工、只好忍痛放棄繼續的合作、事非得已、敬請見諒」、於同日下午3時58分傳送「雙方訂立位於桃園大溪慈湖畔的蘇義吉農莊的景觀規劃設計按、因彼此理念相差太大、即日中止,特此告知」(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蘇義吉並非是為變更計畫而與被告協商,於協商不成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是因蘇義吉認為系爭計畫之繼續執行不能達到預期之目的,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所定內容相符,堪認蘇義吉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

⒉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大法公司固得隨時終止系爭

契約,但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而大法公司之負責人蘇義吉僅於106年11月19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按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大法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使發生效力,而原告雖以106年1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然僅為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並非以書面通知原告,該通知方式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發生終止之消力。蘇義吉於106年11月19日既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1月19日終止,自非有據。㈢大法公司於108年4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查大法公司於108年4月20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有關在大

溪慈湖畔,蘇義吉農莊於106年與嘉大景觀系陳本源訂立景觀設計事宜,後因理念相差太大於106年11月9日中止合約並經陳本源主任同意中止合約」(本院卷第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至遲於108年4月20日業經大法公司向原告以書面合法終止。

⒉再者,系爭計畫既未完成,且經大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

第3項約定終止,則原告依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系爭計畫發生解約或扣款等情事,致實收金額不足預借動支額度時,向被告請求繳回差額80萬元,應屬有據。原告依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同上開金額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預借動支額度申請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