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蔡孟奇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葉珮雯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簽五三九之賭博因賭輸而簽給原告之本票,作為清償方法,然系爭本票既係因為賭債而簽發,雙方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可提出原因抗辯,又賭債非債,被告自不得在法院主張依賭債作為原因行使本票債權。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無賭債關係,原告在菜市場經營豬肉攤生意,因為做生

意要周轉向被告借錢,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原告屢屢藉詞拖欠還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其盡快償還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原告不否認該借款內容,其主張兩造間之債務為賭債,為不實陳述。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原告應就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至205頁),雙方往

來之內容均係就金錢借貸、匯款入帳情形、尚欠金額扣減、清償期程及催討事宜進行溝通,未見雙方曾就賭盤下注、開獎期別、彩金計算、賠率或輸贏結算為任何討論,且被告在原告每次借錢還錢時均有記帳,會立即紀錄結算,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其盡快償還款項,而原告不否認該借款之內容,原告並明確敘述稱與被告間之債務為借錢,又原告至113年8月13日時尚欠新臺幣(下同)290餘萬元,主動提供改名後之新身分證(改名前為蔡育喆),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堪認原告深知其確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本票之事實。再者,原告在走投無路、自稱沒有朋友、借不到錢之情形下,不斷向被告懇求金援,被告回以「怎麼好意思一直找我借」,原告仍以「最後一次」為由懇求協助,可知被告乃原告長期倚靠之債權人,足見兩造間無涉倖性情事存在。再觀諸被告與原告姊姊蔡依芳自112年12月29日互加好友後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7至165頁),雙方互動語氣極為和善,毫無爭執或協商賭債之情形,均係圍繞在原告之還款安排與家屬代為轉交款項之事,完全未涉及任何賭博、簽賭、彩金或本票爭議之協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⒊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原告向被告簽五三

九賭博,因賭輸而簽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乙節,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⑵證人何明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原告,看過被告1次,

不熟,後來原告沒有在豬肉攤工作,跑到民雄租屋時,伊才知道原告有借款,是聽原告說的,原告說其有向被告下注539,因此欠錢,後來對方有讓其慢慢還,原告並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伊看,伊也沒有聽其他人講過相關的事,伊對於討債的事不清楚,伊只知道原告有欠錢,欠錢的事是聽原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可知證人何明錡證述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為賭債乙事,均係聽聞自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證人何明錡核實,證人何明錡亦無再自他人聽聞相關賭債之事,則證人何明錡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賭債為真,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原告姊姊之L

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117頁、第199至20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對話內容均係就金錢借貸、匯款入帳情形、尚欠金額扣減、清償期程及催討事宜進行溝通,未見兩造有何就賭盤下注、開獎期別、彩金計算、賠率或輸贏結算為任何討論,且被告在原告每次借錢還錢時均有記帳,會立即紀錄結算,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其盡快償還款項,而原告不否認該借款之內容,原告並明確敘述稱與被告間之債務為借錢,又原告至113年8月13日時尚欠290餘萬元,主動提供改名後之新身分證(改名前為蔡育喆);且被告與原告姊姊蔡依芳雙方互動語氣極為和善,毫無爭執或協商賭債之情形,均係圍繞在原告之還款安排與家屬代為轉交款項之事,完全未涉及任何賭博、簽賭、彩金或本票爭議之協商,均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而非賭債,其主張向被告簽賭五三九而積欠賭債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訴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0日 290萬元 113年9月10日 CH202291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