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楊顯禎 (住所詳卷)被 告 林晉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7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慶」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公司營利七成之對價,於113年6月14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客致必達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1日(為寄存送達,於114年7月10日寄存,經10日於114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先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原告,隨後再假冒「陳明文警官」及「黃士元檢察官」以LINE向原告佯稱:其涉嫌集資詐騙案件,以須配合金管會調查為由,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12日11時28分許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