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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陳韡瑄即陳韋頴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程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5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66,1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8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因訴外人翁丞韡即翁進芳(下稱翁丞韡)要購買房屋無法申貸,所以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房屋,並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嗣後翁丞韡未繳納本息,直到民國91年間,該房屋遭拍賣強制執行抵償債務。原告當時因為被翁丞韡拖累積欠債務導致身心倶疲,並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遂搬離原住所,致原告就當時債權人為支付命令等相關程序從未收受任何法院文書。至103年間原告生活比較穩定,打算向中華商業銀行清償債務,但當時中華商業銀行已經結束營業,原告也不知如何查詢債務狀況及清償對象,原告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個人債務狀況,但當時聯徵中心亦無顯示原告有任何欠款資料,經元大銀行亦查核無誤,所以原告才能在104年購得嘉義市○○路000號15樓1房屋,且向元大銀行貸款獲准。又被告於101年8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重行計算,然原告遲至114年8月29日方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5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所請求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原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故被告已逾時效部分不得再請求。再者,本件原告借款已逾20幾年,但均未獲法院執行命令,且原告曾於104年間有意清償,當時在聯徵中心查無資料而清償無門,被告現在卻要對原告請求長達20幾年之違約金,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同意先就目前扣到之存款及保險由法院發移轉命令給被告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66,13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8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本件願意庭外和解,但於確定債權金額後,就後續協議清償方案,希望原告可以一併提出,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8月29日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翁丞韡即翁進芳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766,130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8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距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01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36號執行無效果註記後發還,本院書記官於101年8月15日蓋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3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101年8月15日終結,則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應自101年8月15日重行起算時效。而被告係於114年8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翁丞韡即翁進芳之財產強制執行,就利息部分,自114年8月29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9年8月30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超過5年部分即自92年6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超過5年部分即自92年6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上開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5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66,13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28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