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郭淨妃被 告 洪振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蔡文源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蔡文源之起訴(本院卷37頁),揆諸首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8萬元及利息(本院卷45至4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洪振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蔡文源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麥克」、「財經 楊老師」、「顧夢曦」、「lucy」等成年人士及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文源對外自稱幣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為其助理,負責陪同前往取款,並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被告及蔡文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原告加入LINE暱稱「財經 楊老師」、「lucy」、「金錢爆-陽光財富」群組,向原告介紹虛設之「嘉利證券」APP,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推薦其以虛擬貨幣方式入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向LINE暱稱「lucy」所指定之蔡文源以1顆31.02元(依案發當日之市值應為30.6485元)之溢價方式購買USDT泰達幣,蔡文源並出具「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交付180萬元予蔡文源。蔡文源當場透過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麥克」以錢包地址為「TU3kxPstGZGG811ZvMfgEx9eXm2s6fMWdB」之電子錢包交付58,027顆泰達幣至原告依LINE暱稱「財經 楊老師」所指示下載,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地址「TRPamGc2wxfN8fcXWjwY8CSv9D1XBraGZn」之電子錢包,再由蔡文源會同在上址超商外陪同待命之被告,將自原告處所得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51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7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採信為真,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原雖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惟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蔡文源已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中,與原告達成調解,現已依約給付原告1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為證(附民卷23至24頁),並經原告供陳在卷(本院卷4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8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2萬元=168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