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李木村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被 告 蔡永富
蔡吉昌蔡右智李張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卿后被 告 蔡相林
高福財高忠義
高政隆李東進
蔡明達段鳴福李坤憲蔡宗模陳映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佩芳受告知人 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洪蔡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映均應就被繼承人李源登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李張京、高福財、蔡明達、蔡宗模、陳映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
源登已於起訴前過世,惟李源登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映均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映均就李源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查
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惟無從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張京、高福財、蔡明達、蔡宗模、陳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坤憲:被告陳映均、李東進、李坤憲、段鳴福可以分在同一塊。
㈢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源登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映均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李源登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卷153至15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李源登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映均,應就李源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53至157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理由如下:⒈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取得土地,且各
共有人均分得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符合民法原物分割之原則,亦毋庸為金錢補償,已屬公允之分割方式。
⒉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田地,種植玉米,其上並無建物之事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81頁、115至119頁),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會使兩造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問題。
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非都市計劃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得分割10筆土地,除被告蔡相林、蔡永富、蔡吉昌、蔡右智、李張京、李木村、蔡明達、蔡宗模得各單獨取得1筆土地以外,被告陳映均、李坤憲、李東晉、段鳴福等4人應共有1筆土地,被告高福財、高忠義、高政隆等3人另共有1筆土地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朴地測字第114000729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93至94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告陳映均、李坤憲、李東晉、段鳴福、高福財、高忠義、高政隆等人之部分,亦有符合上揭規定,自屬妥適。
⒋被告李張京、高福財、蔡明達、蔡宗模、陳映均到庭均明確
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161至162頁),又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已將附圖之分割方案隨開庭通知寄給其餘被告,其等於收受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應可認其等均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區漁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53至157頁)。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告知嘉義區漁會參加訴訟(本院卷65至66頁),然嘉義區漁會於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嘉義區漁會原設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源登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陳映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被告陳映均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永富 144分之7 2 蔡吉昌 144分之7 3 蔡右智 144分之7 4 李張京 16分之1 5 蔡相林 1200分之271 6 高福財 450分之37 7 高忠義 450分之37 8 高政隆 450分之37 9 李木村 100分之9 10 李源登之繼承人:陳映均 48分之1 11 李東進 48分之1 12 蔡明達 96分之7 13 段鳴福 48分之1 14 李坤憲 48分之1 15 蔡宗模 96分之7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A 李木村 全部 2401.12 2 附圖編號B 高福財 3分之1 6580.83 高忠義 3分之1 高政隆 3分之1 3 附圖編號C 蔡相林 全部 6025.03 4 附圖編號D 李源登之繼承人:陳映均 4分之1 2223.24 李東進 4分之1 李坤憲 4分之1 段鳴福 4分之1 5 附圖編號E 李張京 全部 1667.44 6 附圖編號F 蔡永富 3分之1 3890.7 蔡吉昌 3分之1 蔡右智 3分之1 7 附圖編號G 蔡明達 全部 1945.36 8 附圖編號H 蔡宗模 全部 194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