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宋臻
黃馨儀郭耿旻林淑媛黃麗如鄭宇鈞洪裕昌李怡螢劉承翰張艾華高映倫張偉鈺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武筱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無原告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1、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