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江志宏被 告 蕭國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在公有水利機關畸零地採摘野菜
,遭被告誤認為竊盜,且惡意妨害自由、傷害、辱罵穢語等、惡意毀損原告物品,使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瘀傷、頸部及前胸多處抓傷、雙側肩部、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還於法院審理期間共謀、串證鄰居簡筱云在本案惡意作偽證,且被告明知其虛偽、不實陳述對本案有實質影響之證詞,破壞司法正義、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之實質損失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0元、交通費480元、工作損失2萬元、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978,730元。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被告施行傷害暴行
日(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泛稱被告惡意妨害自由、惡意傷害、惡意辱罵穢語並毀
損原告物品,未提出相關證據。就原告所提112年12月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無相關診斷證明,就醫原因不明,遑論與被告哪一個行為有因果關係;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證據2為網路截圖畫面,與本案無關,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須修養2週而無法上班,且原告未提出收入證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原告受傷與被告有關,其傷勢不嚴重,醫藥費僅790元,其主張1,978,730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網頁列印資料、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影本、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學生證影本等為證(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所致,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有原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頁),且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於嘉義縣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0104號刑案偵查卷宗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交通費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總計交通費480元之事實,業經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慈嘉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6頁;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有就醫必要,經核其傷勢以搭乘計程車往返,亦屬合理需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⒊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請假1週在家休息,有工作損失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前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瘀傷、頸部及前胸多處抓傷、雙側肩部、右大腿挫傷,且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既未因本件傷害案件而受有收入之損失,則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⒋精神慰撫金1,978,730元部分: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於案發時為蝦皮公司員工,現在大埔美工業區擔任業務特助,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已退休,學歷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0元(計算式:790+480+3000=4270)。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被告毀損自行車、水壺、手
電筒、手機、限制人身自由、妨害名譽之損害,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餘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強制罪、毀損罪、公然侮辱罪、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不構成各該罪名之理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該部分之事實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1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號起訴,且非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案件理範圍,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原告此部分所指損害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遲延利息起算: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上開金額,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其損害發生即11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兆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