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林瀚奕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莊炎祥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24.72平方公尺之雞舍及飼料桶、編號乙部分面積78.99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1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雞舍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實際測量結果,於114年5月1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雞舍及飼料桶(面積2224.7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面積78.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5分之6。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蔡黃至所有,其於55年1月25日過世,被告竟於94年間向偽稱係蔡黃至女兒之訴外人胡素貞購買系爭土地,搭建雞舍,進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在案。然縱經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在案,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6號另案中,曾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自認:「出賣給現使用人A02(書狀誤載為莊炎輝),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賣人記載A02)可稽」之事實,則被告如否認其就雞舍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自負舉反證之責任。被告未經真正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養雞多年,已侵害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雞舍,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面積為6284.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起訴狀誤載為40元),被告占用面積先以系爭土地面積一半計算,被告占用部分之價值為251,4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約25,14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65分之6,得向被告請求2,321元之不當得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回溯5年計算,總計得向被告請求11,6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雞舍及飼料桶(面積
2224.7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面積78.99平方公尺)【前述雞舍、飼料桶、平房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名為「A02畜禽飼養場」之
老雞舍,惟該老雞舍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所有權仍應為原始興建人所有,且該老雞舍聲請畜禽飼養登記證時,土地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應僅有土地使用權。如果被告無使用權,何以聲請設立畜禽飼養場?嘉義縣政府為何會核准?故被告一定有合法使用之權源。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塭段267地號土地,於42年12月31日移轉
登記為蔡黃至所有,後蔡黃至將系爭土地移轉胡素貞使用(未辦理移轉登記),胡素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聲請核准之養雞場1739、745平方公尺。嗣胡素貞於76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養雞場使用權移轉予被告。蔡黃至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洪蔡玉彩(無兒子),因知系爭土地已非蔡黃至所有,所以才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洪蔡玉彩於66年6月12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也知悉系爭土地已非蔡黃至所有,故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98年3月13日,原告得知蔡黃至名下系爭土地尚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才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養雞場係由被告於94年4月22日申請設立,原告於98年3月1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可見被告取得使用權時,原告還非所有權人,被告之所以能申請設立家禽飼養登記證,一定有使用權才能申請。
㈢被告向胡素貞購買的是系爭土地及雞舍的使用權,購買範圍
依照畜禽飼養登記證記載的是1443.55平方公尺。且畜禽飼養場僅使用面積1739.7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6284.99平方公尺),並不影響原告580.15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且目前雞舍都被颱風吹垮了,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蔡黃至所有,嗣由其孫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林
商安、陳洪秀枝、許林鳳珠、林月美、林智仁、蔡清守因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3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65分之6。而被告經營「A02畜牧場」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被繼承人蔡黃至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0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5-17頁)、人工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27-157頁)、「A02畜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本院卷第3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29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183、23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1、83頁),復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而堪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對前開附圖甲、乙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買賣後並未將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故被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嗣後雖否認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撤銷自認,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
當得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除自認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外,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對己有利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係由蔡黃至將系爭土地移轉胡素貞使用後,再
由胡素貞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給被告,被告定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方能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在系爭土地設立「A02畜牧場」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76年1期田賦代金繳款書、畜禽飼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①被告已自承:(問:胡素貞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不清楚
胡素貞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236頁),顯見被告未能說明胡素貞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且被告就其所稱蔡黃至同意胡素貞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被告提出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76年1期田賦代金繳款書影本,雖登載胡素貞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此僅能證明胡素貞於76年間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經列為代繳義務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據此尚不足以認定胡素貞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黃至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何況,參諸兩造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蔡黃至早在55年1月25日即已死亡,被告既未就其主張胡素貞從蔡黃至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時間、經過及法律關係加以舉證,被告辯稱胡素貞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自不可採。胡素貞既非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則縱使被告與胡素貞簽訂前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胡素貞授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不能以其與胡素貞間之契約關係對抗原告。
②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上開畜禽飼養登記證,僅係針被告是否
符合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被告所營「A02畜牧場」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被告以曾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執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堪可認定。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當屬可採。從而,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已遭颱風吹垮,而否認有不當得利云云,尚不可採。
⑵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該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
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郊區,附近人煙稀少。
交通不便,並無公共設施或商店,出入口旁即公墓,目前建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1頁)。再參酌被告現已未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養雞場,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非高,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方屬適當。
③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3頁),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面積23
03.71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2月11日)後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402元(計算方式:2303.71平方公尺×80元×4%×5年×6/65≒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計算式:2303.71平方公尺×80元×4%÷12月×6/6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