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陳宗瑋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陳俐如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一、二樓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嗣以民國114年11月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復於114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末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包含二樓之附屬建物,乃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房屋一、二樓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乃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另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因始終不相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不論原告如何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卻持續以將無數雜品惡意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方法達到佔據系爭房屋之目的,且偶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陳文成贈與原告,並非借名登記,縱原告受贈與時僅為6歲,然受贈系爭房屋乃純獲法律上利益,非法所禁止,且系爭房屋於陳文成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陳文成無需脫產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動機。況借名登記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欲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亦需雙方均有行為能力、達成合意,以原告當時僅6歲,陳文成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甚至原告於94年間得持系爭房屋文件資料,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非陳文成死亡後之遺產,被告明知此情,才會在110年2月17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兩造與另一繼承人均一致同意不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協議分割,迄今近5年均無人表示意見或起訴爭執,均可證系爭房屋並非遺產,亦無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又不因原告目前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或陳文成曾修繕系爭房屋、或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等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改變陳文成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且將房屋一、二樓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答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陳文成於60年7月23日買賣購入,系爭房屋之購買、修繕、水電稅務繳納等均由陳文成負擔,並曾於60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由陳文成對系爭房屋為管理處分收益,僅借名登記於當時不足7歲之原告名下,並作為家庭共同之住居所使用,陳文成生前曾口頭說明系爭房屋為其財產,與原告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陳文成於110年1月29日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契約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成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系爭房屋因繼承而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為有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兩造與家人所有,並非均為被告物品,系爭房屋平時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此為原告所同意。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除建物謄本所記載一層樓外,另有經房屋內梯對外聯絡之增建二層樓,現均為被告堆置雜物,並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167至179、181頁),並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騰空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陳文成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陳文成於60年7月23日購入,借名登
記於當時不足7歲之原告名下,其後修繕、水電稅務繳納均由陳文成負擔,並曾於60年8月17日出租予他人,由陳文成對系爭房屋為管理處分收益等語,並提出新居落成匾額照片、房屋租借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63、195至201、203頁),然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文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文成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陳文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辯稱因陳文成死亡,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其為繼承人而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等語,應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能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坦認其係目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占用人,其雖辯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惟此業經本院辨駁如前,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一、二樓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