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蔡麗珠即蔡巧蓁
張龍士即張秉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4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麗珠於民國87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由原告張龍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周轉不靈無法償還,而負有債務(下稱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5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以清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遂發給88年度執字第7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中華商銀於9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73號)未果後,系爭債權迭經轉讓,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取得該債權,於同月2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64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迄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逾15年,故系爭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即原利率之20%)計算,係依附於本金而生,是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自屬從權利,應與本金一併罹於消滅時效。綜上,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惟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自114年8月25日回推5年及1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蔡麗珠向中華商銀借款,由原告張龍士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原告無法清償,經中華商銀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5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商銀於9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73號執行未果後,系爭債權迭經轉讓,嗣由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同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21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中華商銀於95年6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遲至114年8月25日始由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於110年6月5日即已消滅而不存在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於95年6月5日再聲請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7573號執行事件註記後逕發」等文字(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足以為證,亦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屬從權利,因受
主權利時效消滅之效力所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
本文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本院於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並無歧異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請求權,縱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⒉再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
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 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879,845元,及自8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9元。」(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即原利率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揆諸上開意旨,上開違約金核屬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本金間具有從屬性。因此,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本文,其違約金請求權亦應同歸消滅。
⒊被告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辯稱:借款本金請求權消滅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云云。然上開2民事裁定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復與首揭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不同,自難以之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前述民事判決僅為個案見解,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並無拘束該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自114年8月25日回推5年及1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消滅仍得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即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前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⒌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