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蔡湘妮被 告 何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間,原告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推薦,結識自稱宏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之「劉淑婷」,稱由公司代理操作股票買賣事宜等語,並介紹原告加入「璋霖官方客服NO.186」(LINE ID為@868kmhsf),且提供「網站投資:璋霖投資及APP網址為http://ap
p.iuwge.top/」之投資平臺,稱代為操作容易獲利及代抽股票中籤容易等語,要求原告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去銀行臨櫃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給投顧指定帳戶。「劉淑婷」和「璋霖官方客服NO.186」於112年6月21日透過簡訊要求原告匯出股票代操作款項至指定帳戶,原告便於同日至星展銀行(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9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經兩個月操作後,在本人提領資金時,對方卻沒有將原告申請提領之資金給付至原告帳戶內,反而要求原告出示風險控制基金匯至投顧指定帳戶,此時原告覺查疑似受騙,故於112年7月6日致電165專線求證,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協助偵查處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2,09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也是被騙,且原告所稱LINE用戶是別人,被告被盜用帳戶也覺得莫名其妙,被告被騙是因為對方稱要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被告就出借帳戶,還給對方40,000元,因而上當,直到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自己被騙。原告係在被告臺銀帳戶出借期間被騙,與被告沒有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或使用原告所匯款項,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原告應該去找欺騙她的LINE用戶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1日匯款2,09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且原告所稱LINE用戶是別人,被告被盜用帳戶也覺得莫名其妙,被告被騙是因為對方稱要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就出借帳戶,還給對方40,000元,因而上當,直到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事實曾對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42號案件(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被告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有將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確有提供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自稱「CHEN祥講---號請
新增好友」、「Liwei-專案計畫執行」(下稱對方)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6月7日得知對方有提出「儲蓄專案計畫」,且其中有「3萬基本獲利132萬」、「5萬基本獲利166萬」等投資方案後,即表明有意參加3萬元之方案,且經出示存款帳戶之餘額紀錄(可用餘額40,763元)後,對方回覆被告「配息專案本金減半即可參加」,使被告可參加4萬元之方案,被告即於112年6月8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復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分享投資心得,被告並藉此表示因投資而改善生活的感謝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投資而匯款。嗣於被告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又向被告稱「你只需要證明戶頭有14.5萬銀行出款不會懷疑就好不然你領145萬銀行連1
4.5萬都沒有會打給出款金流公司只要他們接到電話就會不願意幫你們出款」,以需有財力證明為由推託,被告因向親友借款不成,而向對方申請退費,然對方稱退款後即無法再參與日後投資方案,被告始詢問對方可否先借款,待提領獲利後即償還,對方即表示可幫忙處理資金證明,復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臺銀帳戶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刑案偵查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屬有據。
⒊再被告因獲參加配息專案,將原有意參加之3萬元方案改為
4萬元方案,且對方於被告獲利後,再表明願協助被告領取獲利,均已如上述。是被告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配合製作資力證明,衡情自難婉拒。而現今社會中,個人之智識與判斷力本與其學、經歷、所處環境、個人機運等有所不同,自難期待被告具洞悉或懷疑對方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能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被告為專科畢業,曾從事告別式佈場員等情,為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刑案警卷可稽,是以被告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或投資業無關,且因虛擬貨幣投資而告知帳戶相關資料,尚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向他人詐欺之事,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可得預見將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告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提供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