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楊川霆
沈儀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被 告 方詩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新臺幣1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嗣經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川霆與原告沈儀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原告)為
母子關係,楊川霆與被告間因給付借款爭議,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由兩造簽訂113年度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載明:本件原告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原告願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予被告。
而楊川霆自114年1月起至10月為止,已給付被告10期,共計10萬元,其中114年1至8月及10月均如期履行,僅114年9月10日原告楊川霆欲匯款給被告時,始發現自己名下數個銀行帳戶均因其遭網路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導致楊川霆該日未能及時匯款而遲至翌日(即114年9月11日)始匯款給被告,被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嗣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1萬元,又於114年12月8日
將尚未清償之14萬元全數給付被告,是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25萬元債務,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㈢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顯係就兩造前案中
未聲明之事項而於調解筆錄中達成合意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意旨,該部分僅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本院仍得個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酌減違約金之要件。且楊川霆僅有1期因名下帳戶遭凍結而遲延1日匯款,尚非故意違反約定,其違約情節極其輕微,被告亦未因原告遲延給付1日而受有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請求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零或給予適當之酌減。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12年10月寄出存證信函,但原告置之不理,毫無還款
之意,直至被告訴諸第三方媒體,原告才願意調解,被告之債權金額原即為81萬元,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實屬被告實際損害金額,且未另加利息,且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花費之時間、心力難以估算,何來酌減之要求。
㈡原告已清償25萬元部分,然114年5月、9月、10月均違約,分
別是當月之12日、11日、13日才匯款,原告於7月、8月、10月均非用楊川霆本人帳戶匯款,何有因帳戶遭警示而延遲匯款之說法。原告屢次拖欠款項,其已知明確付款日期欲故意拖欠,顯故意違反約定。被告所受之損害與違約金並無顯不相當,故無任何理由予以酌減金額。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㈠兩造於113年12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第一項為: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方詩瑩);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願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在7
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調解筆錄之本金債權2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14年10月前除114年9月、10月未將應清償款項如期轉
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114年5月是在10日匯款,但在12日入帳外,其餘各期均按期給付。
㈤原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未按時給付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15-16頁)、楊川霆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ATM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7-31、113-117頁)以資證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本應於每月10日前向被告給付1萬元,
然原告於114年5月、9月、10月,分別係於該月之12日、11日、13日始對被告給付當月應付之1萬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川霆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ATM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31頁),堪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未按期給付之情事。
㈢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整
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觀之,可見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係兩造於原訴訟中未聲明事項而於調解筆錄中達成合意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該部分僅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故兩造嗣後就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原告主張有法定酌減違約金之事由,自非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個案審查是否符合法定酌減違約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減違約金。⒊原告係自114年1月開始對被告給付,然截至同年10月,已有3
次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即已匯款,因逢假日,始於114年5月12日才入帳;楊川霆於114年9月10日欲匯款時,發現自身名下數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導致當日未能及時匯款。而延遲至翌日始匯款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係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是原告在此期限前,有多達10日可進行匯款,然其竟拖延至期限將屆滿前之114年5月10日22時9分始著手轉帳給被告(本院卷第23頁交易明細),以致遲誤給付時間,此仍非可免責之正當理由。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可見楊川霆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14年9月9日、10日均有轉帳交易紀錄,楊川霆於同年月11日仍可轉帳1萬元給被告,足認楊川霆所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辯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進行轉帳交易之情形。原告所辯遲延給付之理由,均不足採,原告上開3次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之情事,仍應全部歸責於原告。
⒋本院審酌原告已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25萬元債務
全數清償,復考量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原告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具有督促原告履約及就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效果,並斟酌於被告雖於114年5月、9月、10月,有3期未按期履行,其餘各期則均遵期在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期限前完成給付,且原告雖有前述3期給付遲延,然各係於114年5月1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入帳而完成給付,其遲延之時間非長,可認原告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暨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向被告清償25
萬元,而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15萬元,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於逾15萬元部分已因清償及前述違約金之酌減而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逾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