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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朝興宮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原 告 劉福星

劉坤德劉福壽劉坤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許宰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於歷次土

地登記謄本均記載所有權人為許宰,原告朝興宮主張該地為自然人許宰所有,並由其繼承人許國川捐地興建朝興宮。嗣許建源等人為圖私利,主張許宰非自然人,而為祭祀公業,並編造許宰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員名冊等,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宰」設立登記,大林鎮公所未詳加審查,以民國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函核發被告派下員證明。許建源於109年4月21日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經選任為管理人,由大林鎮公所准予備查。被告日後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原告需拆屋還地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執字第58965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訴訟過程,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宰成立不合法,但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稱:「…,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之成立並非合法,惟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如確認祭祀公業許宰不存在,則原確定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即無法執該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朝興宮於系爭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後,向嘉義縣政府陳情

,主張大林鎮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許宰有嚴重瑕疵,嘉義縣政府函轉大林鎮公所,大林鎮公所日後發現許建源於申報過程中對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致使大林鎮公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備查,故撤銷該備查之處分,許建源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日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許建源敗訴。據此,祭祀公業許宰既已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當事人不適格,該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

090001364函核發被告「許宰」派下員證明之「許宰」祭祀公業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宰不存在,卻又以不存在之對象為被告

,邏輯上已有錯誤。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內容包含大林鎮公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而該部分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之內容,顯有混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情。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有當事人不適格,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適用,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然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已有違誤。原告如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瑕疵,應針對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救濟,而非以迂迴方式提出本件訴訟。縱使法院認定許宰祭祀公業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效力仍未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缺乏確認利益。

㈡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於第一審判決中認定「62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依序為許盛、許龍、許君子,嗣許君子於61年過世後,迄至109年4月21日大林鎮公所就原告訂立規約案及選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案准予備查在案前之期間均無人管理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出祭祀公業許宰之證明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套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在第二審判決中,原告復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許宰所有,經二審法院列為爭點,於判決書中認定「被上訴人管理人許建源因105年間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權屬未經釐清,而向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許宰設立登記,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建源為管理人,經大林鎮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大林鎮公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已如上述,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之成立並非合法,惟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因此,「許宰祭祀公業存在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爭點,已經過兩造辯論且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法院實質判斷,本件原告即應受前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補充理由,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尚難逕認祭祀公業不存在,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

⒈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許宰,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5頁)。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雖均列「祭祀公業許宰」為當事人,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係以「許宰」為當事人,該裁定並認:「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列為地籍未釐清之土地,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管理人許建源向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設立登記,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經該公所准予備查,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許建源,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祭祀公業許宰』,其『祭祀公業』4字應為誤載,附此敘明。」有前述案號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足以為參(本院卷第103-134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亦是以「許宰」之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0-102頁)。依此,堪認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宰」,而非「祭祀公業許宰」。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宰」原經大林鎮公所以109年2月5日嘉

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又經大林鎮公所以113年7月12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述處分。被告許宰不服該撤銷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其訴等事實,固經原告提出上開案號行政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惟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許宰」,則「祭祀公業許宰」是否因遭行政機關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而不存在,對於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均不生影響。原告執「祭祀公業許宰」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㈣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宰」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祭祀公業許宰」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然而,「祭祀公業許宰」存否,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均無影響,不因此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縱使「祭祀公業許宰」不存在,亦不足以據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之事由,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即非得以確認「祭祀公業許宰」存否之判決予以除去,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函核發被告「許宰」派下員證明之「許宰」祭祀公業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