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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廖翠霞(即何明宗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威廷被 告 陳冠圻

陳月惠(兼陳美辰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俊星(兼陳美辰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月霞(兼陳美辰之繼承人)

陳瑞星(陳美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及陳瑞星應就被繼承人陳美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及同段1333地號土地、面積3,34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4.52平方公尺,及同段1333地號土地、面積3,342.13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地號1331(A)」部分,面積4,89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陳瑞星、陳冠圻,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地號1331(B)」部分,面積97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翠霞取得;「地號1331(C)」部分,面積51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何明宗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0月1日

死亡,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54.52平方公尺)及同段1333地號(面積3,342.1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廖翠霞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經廖翠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陳美辰於訴訟審理中之115年3月3日死亡,

遺有繼承人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及陳瑞星,經原告於115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割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古秀英所有之應有部分,於114年7月31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圻,被告陳冠圻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爰由被告陳冠圻為陳古秀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瑞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分割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分割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又被告均為同一家族,且被告陳俊星、陳月霞、陳月惠、陳冠圻均表示希望系爭分割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等意見。原告經考量系爭分割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主張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

㈠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陳瑞星應就被繼承人陳美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同段13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分割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⒈編號1331(A)部分,面積4897.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陳瑞星、陳冠圻取得,並按被告陳月霞應有部分1/5之比例;被告陳月惠應有部分1/5之比例;被告陳俊星應有部分1/5之比例;被告陳冠圻應有部分1/5之比例;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陳瑞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之比例維持共有。⒉編號1331(B)部分,面積979.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⒊編號1331(C)部分,面積519.7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兩造之道路使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俊星、陳月惠、陳冠圻及陳月霞均以:同意分割,系

爭分割土地上有地上物,希望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瑞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土地為其與陳美辰、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及陳冠圻分別共有,陳美辰於115年3月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及陳瑞星繼承,而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及陳瑞星就陳美辰所遺系爭分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所不爭執,被告陳瑞星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即視同自認;況前揭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陳美辰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及陳瑞星就被繼承人陳美辰所遺前開權利範圍之系爭分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分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分割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分割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分割土地為相緊鄰兩土地,面積分別為面積3,054.52平

方公尺、3,342.13平方公尺,合計為6,396.65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分割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就系爭分割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⒉系爭分割土地為東西相連,系爭1331地號土地為狹長形,南方連接嘉義縣中埔鄉忠信衔,系爭1333地號土地呈現斧頭狀,其南端極細長連接嘉義縣中埔鄉忠信衔,系爭分割土地之北端均無聯外道路,系爭1333地號土地中段有被告陳俊星所搭建鴿舍、鐵皮工寮及棚搭百香果園、芭樂園等情,有系爭分割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⒊本院衡諸系爭分割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之位置及所有、各共有人到庭表示希望所能分配到系爭分割土地之相關位置,及考量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路,暨系爭分割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地號1331(A)」部分,面積4,89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陳瑞星、陳冠圻,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地號1331(B)」部分,面積97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翠霞取得;「地號1331(C)」部分,面積51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⒋至附圖表格「擬分配者」欄之「地號1331(A)」及「地號1331(B)」之記載,應分別更改為:「地號1331(A)」: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陳瑞星、陳冠圻;「地號1331(B)」部分:原告廖翠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分割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請求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分割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如附圖「地號1331(A)」部分,面積4,89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霞、陳月惠、陳俊星、陳瑞星、陳冠圻,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地號1331(B)」部分,面積979.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翠霞取得;「地號1331(C)」部分,面積5

1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331地號 1333地號 1 廖翠霞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陳俊星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陳月霞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月惠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陳冠圻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 陳俊星、陳月霞、陳月惠、陳瑞星(即均為陳美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附表二:分割後土地「地號1331(A)」。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俊星 5分之1 2 陳月霞 5分之1 3 陳月惠 5分之1 4 陳冠圻 5分之1 5 陳俊星、陳月霞、陳月惠、陳瑞星(即均為陳美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附表二:分割後土地「地號1331(C)」。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翠霞 6分之1 2 陳俊星 6分之1 3 陳月霞 6分之1 4 陳月惠 6分之1 5 陳冠圻 6分之1 6 陳俊星、陳月霞、陳月惠、陳瑞星(即均為陳美辰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