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周天全被 告 洪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明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0.0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5分之3,被告5分之2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3,被告負擔5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林明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0.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5年2月13日具狀及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請本件由其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本件准由被告為林明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3,被告權利範圍為5分之2,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過小,若予原物分割,將有損土地完整性,無法完全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減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然被告年近80歲,領有中度身障證明,名下僅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空置並無侵害侵權行為,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依法維護其個人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盡力配合並自行負擔諮詢及車資相關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原告5分之3,
被告5分之2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郊區,為陡坡之地,
北高南低,而土地北端一角有樓梯與北端道路連接,落差約3公尺;又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及耕作,其上樹木及雜草叢生,鄰近無市場及超市、學校及金融機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分割部分對外聯絡即生問題,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且不致破壞、割裂系爭土地。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兩造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或一方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