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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余炳桂

余汶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被 告 姚勝芳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將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

地(面積:5,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272,750元之價格,及嘉義縣○○鎮○○段○○○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一層磚木造建物,面積80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建物),以288,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溫琳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溫琳雅於110年8月23日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以1,462,230元、87,666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余承寰,至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余承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溫琳雅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目的是申請施作畜牧設施,並計畫飼養蛋雞36,300隻,詎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4月9日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磚瓦牆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及少許廢棄塑膠混合物(D-0299)等廢棄物回填掩埋之情形,經現場稽查人員口頭告誡後,畜牧設施相關建築工程遂停工至今,另因案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訴外人余承寰於114年4月10日至派出所完成筆錄製作,嗣於同年5月15日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述相關案情。經檢視系爭土地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於87年至90年間均無明顯變化,惟自91年6月18日起至91年9月11日止,近3個月期間內可觀察到系爭土地之地貌產生極大變化,除其上植披、農作物等消失殆盡外,左下方亦出現地勢較低水坑,並隨著時間逐漸擴大,顯然系爭土地斯時已不適宜作為畜牧設施相關建築作業或飼養蛋雞之用。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溫琳雅,知悉買賣契約目的與系爭土地上開情形,卻未告知買受人,致使原告余炳桂、余汶樺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涉及廢棄物回填掩埋情事,致使未能繼續施作畜牧設施相關建造工程而受有停工損害至少1,650,000元(詳參附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360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自105年10月5日簽訂且移轉登記予原告余炳桂

、余汶樺及訴外人溫琳雅,迄今已近10年,該段期間就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溫琳雅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知悉,更無所謂埋設原告所指前揭廢棄物,該廢棄物是何時埋設、被告又是要如何故意未告知,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再者,由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僅提到畜牧場登記事宜一併移轉,未看出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主要目的,無法以之認定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係以畜牧設施使用為目的,況相關文件當時均交由原告收執,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印象是於97年間以法院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法院拍賣公告文件並無有原告所指情形,且原告所指91年6月18日至91年9月11日止之期間並非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顯見被告根本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被告持有期間未有任何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列管理人員費用實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所需,為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廢棄物清理更無所據,空氣污染防制費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足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4,272,750元之價格,及

系爭建物以288,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溫琳雅,訴外人溫琳雅於110年8月23日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別以1,462,230元、87,666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余承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余承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

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4月9日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

時,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磚瓦牆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及少許廢棄塑膠混合物(D-0299)等廢棄物回填掩埋之情形,經現場稽查人員口頭告誡後,畜牧設施相關建築工程遂停工至今,另因案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訴外人余承寰於114年4月10日至派出所完成筆錄製作,嗣於同年5月15日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述相關案情。

㈢由系爭土地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於87年至90年間均無明顯

變化,惟自91年6月18日起至91年9月11日止,近3個月期間內可觀察到系爭土地之地貌產生極大變化。

㈣兩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5

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7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地下掩埋系爭廢棄物是否屬於瑕疵?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4月9日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

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磚瓦牆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及少許廢棄塑膠混合物(D-0299)等廢棄物回填掩埋之情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30日嘉環稽字第114001444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若欲正常使用系爭土地,確實需增加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難謂不減損其交換價值及通常、預定之效用。且就環境保護及廢棄物之清理觀之,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先清除系爭土地之污染物後始能買賣、開發,故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廢棄物存在,確實影響系爭土地之通常價值及效用,屬於物之瑕疵。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存在,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分別於94年4月8日、97年5月30日,以買賣、拍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簡桐銘、江本鑑所購買,嗣於105年10月5日出售予原告余炳桂、余汶樺及訴外人溫琳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69至181頁),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空拍圖(本院卷第63至75頁),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2日至91年6月18日,除右側增加長方形白色屋頂建物外,土地上植被情形大致相同,於91年9月11日可見土地上植被大幅減少,然植被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且斯時被告尚未購入持有系爭土地,再者,於93年5月11日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之植被已大幅度恢復,是被告稱其97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期間未有任何問題等情,應堪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下有系爭廢棄物,而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

⒉又觀諸本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標示:嘉義

縣○○鎮○○段○○○段00地號、田、10等則、五六九七平方公尺、全部及前記土地地上建物建號3號全部(如有增建,含附屬增建建物全部:亦含相關畜牧場登記事宜一併移轉)」(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張江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余炳桂找伊說要買雞舍及土地,伊才帶其去看地,系爭土地上本來就有舊的雞舍,本來就可以蓋,在系爭土地上養雞的人有執照,是伊跟原告余炳桂去跟養雞的人拿的,不是跟賣系爭土地的賣家,原告簽約時伊有一起去代書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他人興建雞舍養雞,且領有養雞相關畜牧登記,原告於購買前有與介紹人張江旺去看系爭土地,則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系爭土地是否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證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觀諸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觀諸卷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所拍攝之本案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可見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之區域自105年間被告余承寰、余炳桂、余汶樺取得土地至近日開挖土地前,地貌並無明顯變」(本院卷第127頁),應可推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乙事,係在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下有埋藏有系爭廢棄物並不知情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明知雙方締約主觀目的及債之本旨,卻故意不告知買受人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實際情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顯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故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已盡舉證之責。

⒌綜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時,並無故意不

告知原告系爭廢棄物之事,且系爭廢棄物係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㈢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土地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地貌發生明顯變化,原綠色植被部分出現開挖跡象乙情,有卷附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所拍攝之本案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案並未現場查獲被告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影像或其他紀錄,也無目擊被告棄置廢棄物之證人,自難僅以本案土地曾經發生地貌變化,且被告曾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且被告就其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並未進行整地、開發,對於系爭土地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乙事並不知情乙節,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侵害買方意思形成自由而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買方購買目的卻未告知系爭土地之

實際情形,誤使原告余炳桂、余汶樺確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可用來作為畜牧設施使用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編號 項目 金額 1 管理人員費用 40,200元(每月67,000元,目前停工至少6個月) 2 廢棄物清運費用 1,210,200元 3 空氣污染防制費 37,800元(每月6,300元,目前停工至少6個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