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楊明達被 告 陳昱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小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式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依指示,持先行列印印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張哲謙」工作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張哲謙」,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據上蓋用「張哲謙」印文,交付予原告而行使。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拿至附近商店之廁所,由「小江」拿取。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260萬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9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及有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財政部入庫回單、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告雖辯以沒有錢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敏」、「AI精靈服務中心」、「李函霖」等,陸續向楊明達佯稱:至「貫虹-AI精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14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