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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吳品儒被 告 王瀞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民國114年3月29日簽立借據所生170萬元之借貸債權關係存在(本院卷第61頁)。核其先後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114年3月29日借據所載之17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前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前開17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以「公司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表明借款累積超過240萬元。經兩造於114年3月29日結算後,被告於同日親寫借款金額17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徵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雖於114年4月2日將系爭借據放入被告口袋中,然此舉僅是為了安撫被告,並非因被告已清償完畢抑或原告放棄債權。且被告於收受系爭借據後,仍多次在兩造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存在,並明確表示「我最快今年可以還你錢」、「該還你的我不會欠」等語,顯示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惟本件訴訟目的並非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債務,而是為釐清借貸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與誠信,避免日後再次遭受倒置黑白或不實指控。原告僅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據所生170萬元之借貸債權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兩造交往及同居期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貸金錢,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均是交往期間之生活支出。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因當時兩造準備分開而有爭執,被告當下想走,才簽立該借據,簽立該借據乃在情感壓力與身心不穩狀態下所為,屬意思表示不自由,且原告承認金額並非實際計算,屬主觀捏造。又系爭借據原本已由原告於114年4月2日親自返還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債權人已交付借據即推定債務清償。此外,原告明白告知被告:「這些錢我沒打算要」,等同否認債權,原告此言論本身即屬放棄債權之自白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246頁),並有系爭借據翻拍照片(司促卷第13頁)、兩造間iMessag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4年3月29日分手。

㈡系爭借據由兩造於114年3月29日簽訂,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係

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系爭借據記載:「茲借貸人:王靜瑩向貸與人:吳品儒借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收訖無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即借貸人王瀞瑩(簽名暨捺指印)身份證號:Z000000000、聯絡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系爭借據業經原告交還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意思表示不自由。且原告已將系爭借據交還被告,並告知被告:「這些錢我沒打算要」等語,等同放棄債權等語。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借據是否係被告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立?⒉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借據是否係被告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立?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詐欺或脅迫,此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確有被脅迫或詐欺,並因被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尚難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被告自無從行使撤銷權,系爭借據當屬有效。

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經查,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即暱稱「西瓜(kimi)」於114年1月16日傳送「欠你的我全還」、「但我已經在處理我該給你的錢」、「從113年6月到現在每個月你幫我支出的」、「0000000跑不掉」等訊息(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自113年6月起確有陸續自原告取得款項,累計金額已逾240萬元,且被告亦表明願意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其等當時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誤。另觀諸被告於114年3月29日親簽之系爭借據,已寫明「壹佰柒拾萬元整收訖無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亦足徵被告係肯認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並曾收訖該170萬元借款無訛,始會在系爭借據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倘原告未交付被告借款達170萬元,被告應無在系爭借據簽名捺印之理。據上,足認原告對於兩造間於114年3月29日成立17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其已如數交付17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當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然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⒉再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向債

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

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兩造間iMessag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

3、125、199頁),可見兩造於114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之對話中均在討論其等間借款債權債務之事,而原告曾對被告表示:「在4/2晚上那天你穿的外套,我記得是灰色或土綠色的,在外套的口袋,我用夾鏈袋裝,當天早上你離開前去廁所以我放的,看你帶走的」、「是你還要煩多久,當晚你離開時,借據我偷塞在你的口袋裡的」、「反正這些錢我沒打算要,請你別再打擾了」等語。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把系爭借據放被告外套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是以,原告既於114年4月2日,先將表彰債權之系爭借據交還被告,嗣後又於兩造論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時,向被告表明「反正這些錢我沒打算要,請你別再打擾了」,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無須得被告承諾,即已生免除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斯時起即因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7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復存在。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本被告借款調度金額為240萬元,我認定70

萬元是交往期間私人開銷,170萬元是公款調借。我只針對公款借調的170萬元,我說「沒打算要」的部分是指7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99頁對話是114年4月13日,被告提出的證據若是真的,就不會在本院卷165頁5月12日對話中講「我事情處理好,我會還你」等語。然查,兩造於114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借據時,借款金額即已合意僅為170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所稱屬於兩造交往期間私人開銷之70萬元部分,本不包含在系爭借據之範圍內。且原告係在討論系爭借據時,向被告表示「這些錢我沒打算要」,其顯係針對系爭借據之債務為免除,尚難認其免除之範圍係與系爭借據無關之交往期間開銷70萬元。此外,原告執被告曾於114年5月12日傳訊表示:「我事情處理好我會還你」一事(即本院卷第165頁之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70萬元借款債務依然存在。然前開訊息並無前後文,尚難認定被告表明願意返還者是何物,且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既已因原告免除而消滅,自不因原告事後反悔或被告事後表明願意償還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生之17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