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王黃春蘭
王清梅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王黃春蘭負擔百分之9、原告王錦榮負擔百分之25、原告王清梅負擔百分之6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如為外幣則另予註明)264,38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利息。二、被告均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75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利息。嗣於115年6月10日提出民事起訴更正狀,追加王清梅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兆豐公司應返還原告王黃春蘭(下稱王黃春蘭)不當得利202,07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利息。二、均和公司應返還原告王錦榮(下稱王錦榮)不當得利75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利息。三、均和公司應返還原告王清梅(下稱王清梅)不當得利1,458,120元、美金22,552元、澳幣42,539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87至清償止(本院卷第267頁)。王黃春蘭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王清梅追加請求均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均和公司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有無不當得利一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債權讓與過程,係由訴外人土地銀行將債權轉讓兆豐公
司,兆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再由馨琳揚公司將債權轉讓均和公司。㈡本件原告與土地銀行之借貸關係是從86年7月21日至89年7月2
1日,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卻於89年3月間寄來支付命令聲請狀終止借貸關係,要求還款500萬元。原告認為銀行存款簿內尚有存款,且抵押之土地拍賣也足以清償借貸,於是決定以抵押之土地為拍賣抵償,但土地銀行卻沒有拍賣抵押之土地,延遲到96年3月21日才將債權含抵押物設定權賣給兆豐公司,原告認為土地銀行於89年3月聲請支付命令後,於89年7月21日到期時仍不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拖延至95年間再次聲請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也由500萬元變成4,596,280元,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此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且借貸關係已於89年7月21日終止,原告無法清償,土地銀行應該以抵押物拍賣清償,而非遲遲不執行抵押物拍賣,又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此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再者,土地銀行於89年3月終止與原告之借貸關係,為何又於91年8月21日到94年10月21日仍將存入銀行款項,列入還債款項目,擅自延長借款期限,而不進行拍賣抵押物清償借貸,減輕原告還款壓力。從89年7月21日到期之借貸,拖延至97年間才進行拍賣抵押物,使原告之債務不斷增加,無法清償。依據民法第25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土地銀行於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時,不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清償,係不應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故自89年7月21日起原告免付利息及違約金之遲延責任。
㈢土地銀行僅提供94年7月1日至96年3月27日之資料,無法完整
還原本件借款還款資料,故依土地銀行提供之資料不能確定原告確有欠款4,596,280元未清償。
㈣兆豐公司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與事實不符,經法院
查知原告積欠土地銀行4,596,280元,其中200萬元提出為呆帳,而兆豐公司於96年3月27日以現金2,613,322元取得本件債權及抵押物之權利,因土地銀行之200萬元債權人並沒有消失,土地銀行仍能對債務人求償,故兆豐公司實際債權金額為2,596,280元(4,596,280元-2,000,000元=2,596,280元)。因此,本院99年司執第6997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以本金4,596,280元計算違約金及利息是錯誤,應重新計算之,並以95年8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日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不應該自91年8月21日起算。計算方式即本金2,596,280元+利息947,659元(利息起算日以支付命令聲請日計算95年9月8日到99年10月19日)+違約金189,406元(95年8月8日起為20%計算至99年10月19日)=3,733,345元。而99年10月19日抵押物拍賣金額為3,981,889元-執行費45,074元-假扣押執行費1,400元=3,935,415元。再以3,935,415元-3,733,345元=202,070元即為兆豐公司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6997號民事執行事件已將土地銀行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故均和公司嗣後受讓之債權不存在。
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0號函說明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時,應約定得標者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於第三人,且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範圍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負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責任。102年7月3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函說明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買受人約定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和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負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責任。是以,兆豐公司依據上開函文規定不得將債權轉售均和公司,均和公司取得上開債權不合規定,應屬無效債權。
㈥兆豐公司係於98年3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馨琳揚公司於106
年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和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於113年8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馨琳揚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計算應從101年9月13日到106年9月13日止,均和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應從111年9月13日到106年12月27日止,均和公司於113年8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計算應從108年8月1日到113年8月1日止,超過部分不應計算利息。
㈦均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既然不存在,卻於106年12月27日強制
執行王錦榮名下房屋取得759,949元(案號:106年司執字第42126號)。又於113年8月1日強制執行王清梅保險解約金,取得南山人壽465,654元、國泰人壽終身險992,466元、國泰澳幣保險3筆澳幣42,539元、國泰美金保險22,552元(案號:113年司執字第233115號),均和公司就以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㈧並聲明:⒈兆豐公司應返還王黃春蘭不當得利202,070元,及
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⒉均和公司應返還王錦榮不當得利75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⒊均和公司應返還王清梅不當得利1,458,120元、美金22,552元、澳幣42,539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87至清償止。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王清梅於86年7月21日向土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50
0萬元,並由王黃春蘭、王錦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土地銀行於95年9月間向本院就本件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4,596,280元。後經土地銀行於96年3月12日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97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之金額亦為4,596,280元。兆豐公司另於105年4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馨琳揚公司,均和公司始於105年7月1日自馨琳揚公司輾轉取得該債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廢棄等語。惟系
爭執行名義為105年修法前作成,且原告並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執行名義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判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分別於99年、106年間向王黃春蘭、王錦榮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取得之償金,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被告何以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未舉證之不利益應歸屬於原告享有。
㈢王錦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下稱「
前案」)代理王清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前案所提之書狀與訴訟程序,均係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爭執標的,且案件基礎事實同一。前案就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所為之整理,於本案應得援用。另前案判決已於114年12月29日宣判,並判決王清梅之訴驳回,理由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本金於91年9月21日僅200萬元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原告(即王清梅)、王黃春蘭、王朝鼎等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再為爭埶,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故原告前揭之主張,自無可取」、「原告復主張系爭債務已經第6997號執行事件、第46126號執行事件受償約474萬餘元,理應清償完畢等語。
惟依據第6997號事件之分配表,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已共計856萬5841元,顯然高於債權人所獲償金額甚鉅。……則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故上開判決雖因訴訟當事人不同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兩案基礎事實同一,應得予以援用。另被告均係依具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債權,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述礙難採納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王清梅於86年7月21日向土地銀行借款500萬元,並由王黃春
蘭、王朝鼎分別擔任共同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嗣經土地銀行於向本院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該債權本金為4,596,280元。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97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3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亦為4,596,280元。兆豐公司另於105年4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馨琳揚公司,再由均和公司於105年7月1日自馨琳揚公司輾轉取得該債權等情,有借據(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執行名義、嘉院和97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85-105頁)附卷可資為證,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就本件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有所爭執,然
參酌土地銀行陳報:一、本案交易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26頁所示)中所載之「95年8月30日催收轉呆帳 2,000,000元」,係指本案逾期放款原尚欠未還本金4,596,280元(催收帳號000-0000-00000-0-00),經本行評估可能其中2,000,000元收回困難,為降低本行逾放比率,遂將該收回困難部分2,000,000元先行轉銷為呆帳(呆帳帳號000-0000-00000-0-00),此為銀行內部作帳作業,本案當時相對人實則仍積欠貸款本金4,596,280元未償還。二、本案交易明細表中所載之「96年3月27日交易金額2,613,322元」,係因本案連同擔保品於當年度轉售予兆豐公司,前開金額為本案債權轉售予兆豐公司後,本行內部依總行標售金額分配款項入帳,並非由相對人(即原告)償還。故本案標售分配款入帳後,遂於96年3月28日做銷戶登錄予以結案等情(本院卷第223頁),以及土地銀行提供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5-230頁)、土地銀行報送聯徵帳號及債權金額-兆豐AMC、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3頁)、王清梅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221頁),足認原告原本積欠土地銀行之本金尚有4,596,280元。故原告主張依土地銀行提供之資料不能確定原告確有欠款4,596,280元未清償云云,尚不足採,且原告既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其若主張已清償,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之數額。
㈢參諸前述借據(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該借貸契約訂有借款
期限,係自86年7月21日至89年7月21日止,並約定債務人於到期時應還清本金。故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王清梅等債務人於到期時,本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如未依約清償,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上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土地銀行於王清梅等債務人未依約返還借款時,即應拍賣抵押物取償,且債權人依法亦無應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義務,故本件土地銀行本無義務拍賣抵押物,以減輕原告之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土地銀行未於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時,積極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以免除自89年7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云云,均屬無稽,洵無可採。
㈣另依土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證明書及附表(本院卷第99-101
頁),可見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讓與兆豐公司之債權內容為「本金4,596,280元整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是兆豐公司受讓自土地銀行之債權係包含土地銀行對王清梅、王朝鼎、王黃春蘭之全部債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兆豐公司實際受讓自土地銀行之債權金額僅有2,596,280元,其餘200萬元因已列為呆帳,債權人仍為土地銀行,亦不可採。從而,本院99年司執字第6997號、100年司執字第4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第183-191頁),認定兆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4,596,280元,並以此金額計算自91年8月21日至99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及自91年9月22日至99年10月19日止之違約金,均無違誤,兆豐公司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935,415元(即2,934,770元+1,000,645元),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尚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兆豐公司受有不當得利202,070元,為無理由。
㈤參諸本院99年司執字第6997號、100年司執字第4496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第183-191頁),可知兆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4,596,280元、利息共計3,330,772元、違約金共計638,789元,而兆豐公司一般債權部分分配所得金額共計3,935,415元。上開分配所得款項依次抵充利息、本金後,本金尚有3,992,637元未獲償(分配款3,935,415元-利息3,330,772元=餘額604,643元;本金4,596,280元-分配款餘額604,643元=本金餘額3,991,637元)。又均和公司於105年7月1日受讓自馨琳揚公司之債權即為上開未受償部分及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均和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本金即為3,991,637元。而均和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12月27日對王錦榮(即王朝鼎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一般債權部分獲分配金額為747,089元,有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96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46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3-197頁)。均和公司另於113年間對王清梅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王清梅強制執行,均和公司因此受償3,132,054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據上,均和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本金為3,991,637元,縱其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747,089元、3,132,054元,合計3,879,143元,其受償之上開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均和公司受償上開金額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均和公司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金額,係獲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兆豐公司將受讓自土地銀行之債權,再讓與馨琳
揚公司,係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7月3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函示,故均和公司受讓自馨琳揚公司之債權屬無效債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函示全文,且縱認確有上開函示,然土地銀行讓與本件債權給兆豐公司之時間為96年6月12日,已如前述,土地銀行既是在原告所稱上開函示作成前即已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其等自無從依函示內容約定兆豐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於第三人。此外,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固有明文。
然而,前開規定所稱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以效力規定為限,不包括取締規定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取締規定,亦無前開規定適用,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所舉上開函示尚非法律規定,更非效力規定,本不足影響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及馨琳揚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縱與上開函示不符,亦不因此歸於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合法受讓債權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且受償之金額未逾其債權額,其受償之款項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尚無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兆豐公司應返還王黃春蘭不當得利202,07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⒉均和公司應返還王錦榮不當得利75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⒊均和公司應返還王清梅不當得利1,458,120元、美金22,552元、澳幣42,539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