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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黃春蘭

王清梅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 ○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1,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3項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王春蘭不當得利202,07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之利息 202,070元 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亦應併算其價額 利息262,716元(自99年10月19日起計至114年6月15日止) 【計算式:本金202,070元×(14+240/365)×8.87%=26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王錦榮不當得利75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7計算利息 759,949元 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亦應併算其價額 利息462,064元(自107年8月8日起計至114年6月15日止) 【計算式:本金759,949元×(6+312/365)×8.87%=462,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王清梅不當得利1,458,120元、美金22,552元、澳幣42,539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87至清償止 3,091,522元【計算式 :1,458,120元+705,201元(美金22,552元× 31.27,元以下四捨五入)+928,201元(澳幣42,539*2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1.以王清梅追加起訴日即115年6月10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買入匯率31.27;新臺幣對澳幣現金買入匯率21.82折算 2.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亦應併算其價額 利息72,874元(自115年3月5日起計至115年6月9日止) 【計算式:本金3,091,522元×(97/365)×8.87%=72,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4,851,19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