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張銀珊被 告 蔡孟欣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交割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德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54萬1,000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示被告前往,被告並事先列印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款項。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54萬1,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154萬1,000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1,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