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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江政寬被 告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06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並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詳後述)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惟被告僅交付113年7月至同年11月之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自113年12月起均未支付租金,迄至114年9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0個月,共計20萬元,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仍積欠租金16萬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且其不付租金,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並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復有明文。再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依前項第2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

租金20,000元,被告除已支付押租金40,000元外,僅支付113年7月至11月之租金,嗣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其於7日內付清租金,屆期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7-8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定期給付租金,至114年7月已積欠

8個月以上租金未繳納,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繳清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經郵務人員於114年7月9日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000號,但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郵件回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縱被告未實際領取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本件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於114年7月9日寄達被告,被告至今仍未繳清租金,則系爭租約即於114年8月9日終止。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被告共積欠原告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之租金165,806元【計算式:20,000元×(8+9/31)月=16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繳納,扣除押租金40,000元,尚積欠原告125,806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5,806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20,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25,806元,並自114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