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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苗復鈞被 告 楊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如不撤回,則應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之本票具體內容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然起訴狀未檢附該項聲明所載之附表。嗣經本院發函命被告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本票之具體內容後,原告具狀表示:「本案僅係確認抵押權而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似有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本院審判之範圍、具體內容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如無意撤回,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指之本票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