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苗復鈞被 告 楊威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一、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楊威鎮就坐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1000分之765及00000-000號房屋9,
740.95平方公尺的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楊威鎮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撤回原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故應以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分別為土地及房屋,經鑑定之價格合計為557萬8,5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可佐。是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價額不少於債權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至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聲請暫停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為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暫予停止,此部分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