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賴奕蓁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黃崇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李昆達、吳宏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為:李昆達、吳宏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李昆達、吳宏偉為共同被告,然李昆達、吳宏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故以下僅就被告予以審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昆達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吳宏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由李昆達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昆達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吳宏偉並負責指示李昆達提領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李昆達一銀帳戶之款項,被告則負責將李昆達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李昆達一銀帳戶,李昆達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吳宏偉,再由吳宏偉依指示轉交被告,被告再將所得詐欺款項交給綽號「德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被告與李昆達、吳宏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李昆達、吳宏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經手原告受騙款項,沒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下線車手
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另由李昆達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68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吳宏偉,再由吳宏偉依指示轉交被告,被告再將所得詐欺款項交給綽號「德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就受騙之過程及金額等節指證綦詳(本院卷第45-46頁);另經證人李昆達於刑事案件偵訊中(本院卷第71-73頁)、證人吳宏偉於刑事案警詢及偵訊中(本院卷第75-86頁),均就李昆達、吳宏偉、被告之間層轉詐欺款項之經過證述甚明;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亦曾就其依「德義」指示向吳宏偉拿取款項之情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62、63、68頁)。此外,有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南屯分行112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地第一至三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58頁)。足認被吿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居中轉手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施詐行騙之行為,並經手原告受騙之款項,致原告受害。再者,被告以上所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經本院調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被告翻異前詞,辯稱:未經手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云云,自不足採。是以,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及李昆達、吳宏偉、「德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68萬元經李昆達提領後,依序轉手吳宏偉、被告及「德義」,而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原告因此受有6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68萬元損害與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為每人17萬元(計算式:
68萬元÷4=17萬元)。又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李昆達、吳宏偉各以68萬元、33萬元和解成立,李昆達已於114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22萬元,吳宏偉亦於同日給付原告2萬元,餘款則約定另行分期付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43-44頁)。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原告與李昆達、吳宏偉合意賠償之金額均高於其等應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並不生免除效力。原告既已自李昆達、吳宏偉受償共計24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68萬元-22萬元-2萬元=44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本件原告雖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賠償剩餘金額44萬元),惟該4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本質上仍係被告與李昆達、吳宏偉之連帶債務,故倘李昆達、吳宏偉日後若有給付原告賠償金,則原告得向被告實際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必須扣除李昆達、吳宏偉已賠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此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情形 匯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聯繫原告,佯稱:可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3.20 10:58 /150萬元 112.03.20 11:27 /148萬59元 112.03.20 11:59 /68萬15元 李昆達於112年3月20日12時32分許,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紘發工程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 :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李昆達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