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游尚簧被 告 蔡月華
賴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9,7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